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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执字第2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张玲与仲建国、江苏汇润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玲,仲建国,江苏汇润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靖执字第2625号申请执行人张玲。被执行人仲建国。被执行人江苏汇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新桥镇飞跃路26号。法定代表人仲建国,总经理。张玲与仲建国、江苏汇润投资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75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仲建国、江苏汇润投资有限公司归还张玲借款80000元及利息5000元,约期于2015年11月12日前归还30000元,2015年12月12日前归还30000元,余款25000元于2016年1月12日前还清。若有一期逾期还款,申请人可立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下余全部款项。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由被执行人负担。届期,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执行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申请执行人的权益能否最终得到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因此其执行不能的风险责任应当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故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之权利并未丧失,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753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立峰审 判 员  唐胜荣代理审判员  邹江川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