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市中民初字第2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王海波与刘浩、王秋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波,刘浩,王秋艳,张凤迟,褚华伟,周子淇,邵元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市中民初字第2930号原告:王海波。被告:刘浩。被告:王秋艳。被告:张凤迟。被告:褚华伟,女,197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址同上,身份证号:3704041977********。被告:周子淇,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枣庄市市中区永安乡马庄村****号,身份证号:3704021980********。被告:邵元元。本院受理原告王海波与被告刘浩、王秋艳、张凤迟、褚华伟、周子淇、邵元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撤诉的有关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用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59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李梅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 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