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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民初字第3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戴剑涛与吴丹、嘉和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剑涛,吴丹,福建省嘉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3030号原告:戴剑涛,男,1969年1月1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吴丹,男,1969年9月1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福建省嘉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担保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腾飞工业区电信大厦1楼11层,组织机构代码69192973-1。法定代表人:吴丹,董事长。原告戴剑涛与被告吴丹、嘉和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爱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剑涛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吴丹以经商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嘉和担保公司担保,被告吴丹从2014年4月29日起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被告嘉和担保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综上,请求判令:一、被告吴丹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嘉和担保公司对被告吴丹的10万元及利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丹辩称:本案的借款实际上是原告的女儿戴艳冰经办的,戴艳冰是嘉和担保公司职员。本案借款由原告转入嘉和担保公司的财务人员罗雪琼的工行账户,罗雪琼作为公司财务人员与答辩人没有任何的关系也没有任何的经济往来。借条上借款人处虽然盖了“吴丹”的私章,但是该私章已经在长汀司法公证处公证过,仅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使用,代表公司行为不代表个人行为。对于本案借款答辩人本人并不知情,戴艳冰作为公司的职员取得借条并盖上公章和答辩人个人印章,有她的职务便利性,因为其曾经有保管过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答辩人也在公司强调过员工个人不得借款给公司使用。综上,答辩人本人并不知情本案借款,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但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答辩人代为嘉和公司承认本案借款,嘉和担保公司也同意归还本案借款。被告嘉和担保公司辩称:本案借款实际是原告戴剑涛出借给嘉和担保公司使用的,虽然借条上借款人处盖有“吴丹”的个人印章,但由于吴丹是嘉和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吴丹的私章经有关部门备案放在公司保管使用,且借条上盖章行为系公司财务人员所经办,吴丹本人并不在场,故该借款实属嘉和担保公司以吴丹法定代表人名义对外借款,吴丹代表的是公司行为,不属于其个人借款。嘉和担保公司愿意承担本案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丹系嘉和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雪琼系嘉和担保公司的出纳。2013年10月25日,原告戴剑涛通过其妻子钟福金香账户转入10万元到罗雪琼的账户中,该款系原告戴剑涛出借给被告嘉和担保公司用于资金周转。当日,罗雪琼向原告戴剑涛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约定月利率为2%,按季付息,并在借款人处盖上“吴丹”的私章,担保人处盖上“嘉和担保公司”的公章。借款之后,由罗雪琼代为向原告戴剑涛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4日。后经原告戴剑涛多次催告,被告未继续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原件一张,被告吴丹提供的《证明》一张、《借款利息支付明细》三张、《工商银行转账汇款明细》三张,《问话笔录》两份、《质证笔录》两份,原告戴剑涛、被告吴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吴丹作为嘉和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行使其权利。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借款是否为被告吴丹个人借款,被告吴丹是否需要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借条上借款人处盖有的“吴丹”的印章,是法人成立后为了对外开展活动由法人依法刻制并由法人保有对外代表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章”,与一般意义上的“私章”有着本质上的区别。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借款人项下的“吴丹”印章与被告嘉和担保公司的公章一并交由被告嘉和担保公司工作人员控制保管,借条上“吴丹”印章也系被告嘉和担保公司工作人员所盖,诉争借款也实际用于嘉和担保公司资金周转,且借款系原告转入嘉和担保公司用于公司业务的以出纳个人名义开立的账户,借款利息由嘉和担保公司的出纳支付给原告,借条也是由嘉和担保公司出纳经办出具给原告。另根据原告自认,被告吴丹本人并没有向其借款,签订借条的时候被告吴丹本人也不在场。故可以认定本案借款实质上是嘉和担保公司向原告借款,不属于被告吴丹的个人借款。因此,原告戴剑涛要求被告吴丹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嘉和担保公司与原告之间成立借贷关系而不是保证关系,两者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因原告在诉请中主张被告嘉和担保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其原有诉请,不愿变更诉讼请求,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剑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原告戴剑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爱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吴紫晔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