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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励民初字第02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郭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郭某某,孙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励民初字第02625号原告张某某,男,1966年3月2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赵某(原告亲属),男,1986年11月24日生,满族,个体,现住黑山县。原告郭某某,女,1976年2月7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黑山县。被告孙某某,男,1963年1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黑山县。原告张某某、郭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原告郭某某、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均在黑山县励家镇葵花市场经营葵花籽生意,2015年10月16日二原告在内蒙集宁采购葵花籽看货时巧遇孙某某,当时被告也在看这家的货,最后决定原、被告三家共同购买21吨葵花籽,在订货时二原告已交付定金30万元,货款共计260400元,每家折合86800元,装完车后,被告孙某某转账给原告货款80000元,剩余6800元答应货到即付,到家后被告拒绝支付剩余货款6800元,二被告已索要多次未果,经当地市场管理人调解,被告仍不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货款68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照片一张,拟证明三家共同拉回了21吨货;王彦东(被告代收人)书面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代收人王彦东没有收代收费用,农户没有把货卖给孙某某;吴进忠书面(出售葵花籽农户)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给他出价每斤6元,没有卖给被告;杨凤祥(市场卸货队)书面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三家每家分得7吨货;张纪锁(二原告代收人)书面证言一份,拟证明每斤货的代收费是1毛钱;黑山县嘉诚物流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市场给我们进行了调解,孙某某尚欠6800元;光盘一张,拟证明市场调解的过程,孙某某不给剩余部分货款的原因是孙某某称他给付了代收人10000元。被告辩称,2015年10月16日,我在内蒙集宁采购葵花籽,而后原告也来看这家的货,结果我们三家协商共同购买者55吨货物(11万斤),然后定了一台9米6的火车,只能装载21吨货物(34吨),当时天色已晚,郭某某及张某某姑爷在场说,这批货给你7吨,到家付给我们8万元,剩余货物不给你了,和农户的帐你也不用管了。本人再三考虑,虽不情愿,但也勉强答应,次日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要货款,我将8万元打到对方账户,当时货未到家,货车到家后按照事前谈妥的给了我7吨货。总之我不欠原告任何钱财,不同意偿还。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证据:1、汇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照片、王彦东书面证言、杨凤祥书面证言三份证据被告没有意见,对其余四份证据认为与事实不符。对于被告提交的汇款凭证,原告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照片、王彦东书面证言、杨凤祥书面证言三份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汇款凭证一份,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吴进忠与张纪锁书面证言两份及市场,内容与其他证据能够互相佐证,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案件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关盘一份,因获取手段与来源不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张某某、郭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三人均在黑山县励家镇杂粮市场经营葵花籽生意,2015年10月16日,二原告同其代收人张纪锁在内蒙集宁采购葵花籽时,遇到被告孙某某及其代收人王彦东。当时被告孙某某在看农户吴进忠家的一批货,出价每斤6元,后未实际达成协议成交。二原告与被告遂共同购买21吨葵花籽,并以每斤6.1元的价格成交,同时给付张纪锁代收费用每斤0.1元,货款共计260400元。全部货款由二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孙某某于2015年10月17日给原告汇款80000元。货物运回本地后,经市场卸货队给被告孙某某卸货7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部分货款6800元,被告以另给自己的代收人王彦东代收费10000元为由拒绝,该事经市场组织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三人共同购买葵花籽,与对方订立口头协议,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原、被告三人在支付葵花籽货款时发生争议,三人应按照各自获得的货物重量,给付相应货款,如实履行合同义务,二原告代为被告垫付部分,被告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某、郭某某垫付货款共计人民币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