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民一初字第09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张某甲、吕某等与张某乙、张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吕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09173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雪峰,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吕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雪峰,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男,汉族。被告:张某丙,男,汉族。被告:张某丁,男,汉族。被告:张某戊,男,汉族。被告:张某己,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彩凤,系张某己妻子。被告:张某庚,女,汉族。被告:张某辛,女,汉族。原告张某甲、吕某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少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吕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雪峰,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庚、张某辛及被告张某己的委托代理人王彩凤到庭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丁、张某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吕某诉称:两原告含辛茹苦把七被告抚养大并成家,现原告夫妻年事已高,无经济来源及生活能力,再加上原告张某甲体弱多病,在今年又做了心脏支架植入术,需长期服药,在做手术时,是借用被告张某丁的救命钱23389.25元才做的手术,现张某丁也急需用钱救命。为此,原告特具状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七被告承担原告张某甲医药费23389.25元;2、七被告每人每月支付两原告赡养费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同意给付两原告赡养费,因两原告未去被告处拿赡养费,被告才未给两原告的。被告不同意给付医疗费,因原告张某甲看病时未通知被告,且两原告未将承包地分给被告。如果两原告将承包地分给被告,被告愿意支付医疗费。被告张某丙辩称:被告同意给付两原告赡养费及其医疗费,但被告只愿支付应承担份额一半的医疗费。被告结婚时两原告未给被告盖房子,起诉前两原告同意从医疗费中扣除盖房款等,因原告一直未扣盖房款,被告才未给原告医疗费的。被告张某丁、张某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某己辩称:被告同意给付两原告赡养费及医疗费,但赡养费数额不能过高,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判决。被告张某庚、张某辛辩称:被告同意给付两原告赡养费及医疗费,其他被告怎样给被告就怎样给。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吕某是夫妻关系,被告张某乙与吕某是亲母子关系,在张某乙六岁时其母亲吕某改嫁张某甲,张某乙即随吕某与张某甲一起生活。因家庭矛盾,张某乙与吕某、张某甲在XX安、李德明等人的调解下分别于2015年10月27日、2015年11月1日达成断绝母子、父子关系的“生不养、死不葬”的调解书各一份。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辛、张某庚均系张某甲与吕某婚后所生子女,现均已单独成立家庭。被告张某丁因2014年11月份在徐州市干活时摔成重伤,现在徐州市立医院接受治疗,现生活已不能自理,且无经济来源。原告张某甲、吕某也已当庭放弃对张某丁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某甲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于2015年4月28日入住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心脏支架植入术,共花费医疗费55096.74元。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个人实际支出19890.74元,该费用从用人单位支付给张某丁的赔偿款中支出,现张某丁治病亦需要医疗费。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10月17日,张某甲在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检查费共计25.00元。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张某甲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安徽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埇桥区民生工程城乡医疗救助结算单及断绝父子、母子关系的调解书两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赡养父母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还是每个公民应尽的法律义务。法律之所以将该项义务强加给子女,是因为父母给了子女生命并将子女抚养成人,而绝非因为父母是否能给子女提供优越的物质生活或留有大额的财产。被告张某乙与原告张某甲虽系继父子关系,因张某甲已对张某乙尽到了抚养责任,张某乙亦应与其他子女一样履行对张某甲的赡养义务。张某乙虽与张某甲、吕某达成“生不养、死不葬”的断绝母子、父子关系的调解书,因该调解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自始无效。张某乙辩称,张某甲行心脏支架植入术未通知其本人,其不应承担该项手术的医疗费。审理认为,只要是该项医疗费是真实发生的,无论发生时张某乙是否知情,事后张某乙均应承担。张某乙辩称,两原告未将承包地分给被告,被告不应承担医疗费。审理认为,农村承包土地是农村经济组织发包给农村家庭以确保家庭成员必要生活的物资保障。农户承包土地后,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如何使用、分配土地均应由承包农户自主决定。张某甲、吕某虽未将其承包的土地分给张某乙,因张某乙对张某甲、吕某的赡养义务是法定的,张某乙亦不能以未分到张某甲、吕某的承包地来对抗法律的规定。被告张某丙作为张某甲、吕某的婚生子,亦应履行其应尽的赡养义务。张某丙辩称,要在张某甲医疗费中扣除两原告拖欠其婚房款,其只愿意承支付应承担医疗费一半的数额。审理认为,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仅限于将子女抚养至能够生活,法律并未规定父母必须为子女购买或建造房屋,即使现实生活中多数父母会未子女购买或建造房屋,那也是父母的自愿行为,而非法律上的义务。故张某丙要求从张某甲医疗费中扣除两原告拖欠其的婚房款的答辩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张某丁受伤后致生活无法自理又无经济来源,且张某甲、吕某亦表示放弃对其诉讼请求,故张某丁暂时不承担赡养费及医疗费,待其伤情康复并能正常劳动时,再承担赡养义务。被告张某戊、张某己、张某辛、张某庚均系张某甲与吕某的婚生子女,需对张某甲与吕某承担赡养义务。两原告系农村户口且在农村居住,根据《安徽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的数字,全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981元,每人每月约合665元。两原告要求的六被告每人每月向其支付600元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结合六被告的收入情况及两原告的支出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戊、张某己、张某辛、张某庚每人每月各向原告张某甲、吕某给付赡养费222.00元整。因原告张某甲住院花费医疗费19890.74元及后续检查费25.00元,该费用亦应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戊、张某己、张某辛、张某庚平均承担,即每人各需承担3319.29元。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戊、张某己、张某辛、张某庚自2015年11月起每人每月向原告张某甲、吕某支付赡养费222.00元整(如张某甲、吕某有一人死亡,则按照每人每月111.00元支付)。二、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戊、张某己、张某辛、张某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各给付原告张某甲医疗费3319.29元。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吕某对被告张某丁的诉讼请求(如张某丁伤情能够康复并能够正常劳动,则仍需承担赡养义务)。四、驳回原告张某甲、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戊、张某己、张某辛、张某庚各承担6.67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少一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红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