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终字第01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江苏连扬机械有限公司与董志安、任加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连扬机械有限公司,董志安,任加连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18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连扬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必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琪,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志安。委托代理人韦九银,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任加连。上诉人江苏连扬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扬机械公司)与被上诉人董志安、原审被告任加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灌云县人民法院(2013)灌民初字第00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连扬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必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琪,被上诉人董志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九银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任加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2年12月17日,江苏连扬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必忠向董志安借款655000元,用于银行还贷事宜,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16日,如借款人在违约后一月内不能履行全部义务,则从违约之日起按每月3%计算利息。后因银行取消联保贷款等原因未按约定返还借款。2013年3月28日,原审法院根据申请作出(2013)灌商初字第0295号民事裁定,查封旧叉车(3T)1台,查封期间交由胡必忠保管,但未经原审法院同意不得变卖、毁损、出租、抵押或者转移权属。2013年6月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灌商初字第0295号民事判决,主文如下:“被告胡必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董志安借款本金655000元及其利息(以65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董志安于2013年3月18日带人用砖头砌墙封堵连扬机械公司大门,只留一道小门供人出入,至2013年4月底完全封死。连扬机械公司于2015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开门申请,并于2015年3月30日自行恢复通行。董志安现已将台励福牌(3T)叉车一台返还给连扬机械公司,并自认共计使用21个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二、连扬机械公司举证的: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3、(2015)连灌云证民内字第307号公证书;三、董志安举证的:1、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复印件,3、(2013)灌商初字第0295号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4、江苏省电力公司核查票(2013年2月、4月);四、任加连举证的灌云县伊山镇任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五、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江苏省电力公司核查票(2012年1月份至今)。连扬机械公司举证了江苏省灌云县公证处(2013)连灌云证经内字第2081号公证书,证明其位于灌云县城伊山北路(任庄民营经济园)的工厂铁门被他人焊接封死,大门同时也被他人用砖头砌墙封死。董志安质证称公证书所附四张照片中的铁门至今还能拉开,认为不能证明是董志安侵权所致。因保全证据公证书所附照片仅显示大门用砖头砌墙封死,未直观反映出铁门被焊接封死,故原审法院仅对大门用砖头砌墙封死的举证目的予以支持。连扬机械公司举证了通告,证明董志安于2013年8月2日张贴通告宣布接管连扬机械公司。董志安质证认为不能确定通告是谁所为。因通告中债权人落款处是空白的(无被告签名),故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董志安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连扬机械公司举证了土地使用合同,证明其应支付灌云县伊山镇人民政府租金9280元/年,属于直接经济损失。董志安质证认为租赁期限明显超过法律规定,不具有合法性,且承租人为胡必忠而非连扬机械公司,不能达到连扬机械公司的证明目的。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连扬机械公司举证了2013年1-12月份工资发放表,证明其工厂被封堵不能生产,但工人工资依然需要发放,该223100元属于直接经济损失。董志安质证认为工资表应加盖财务印章,并由相关人员签字。因工资发放表不符合财会规范,部分签字非本人所为,部分无领款人签字,故原审法院对其形式上的合法性不予确认。连扬机械公司举证了库存材料明细表(2013年12月11日举证),证明其库存材料价值4041486元,董志安强占部分财物造成损失。董志安质证认为是连扬机械公司单方提供的,相关数据来源不合法,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董志安无关,不能达到连扬机械公司的证明目的。因连扬机械公司无证据证明董志安强占连扬机械公司财物,故原审法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连扬机械公司举证了(2013)灌商初字第0295号民事裁定书及被保全产品价值统计表,证明董志安超标的申请保全,且被查封的188台旋耕机未能销售造成直接损失752000元。董志安质证认为保全价值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认为是连扬机械公司单方提供的,相关数据来源不合法,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连扬机械公司的证明目的。因是否超标的保全造成损失与本案诉争侵权损害赔偿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对其与本案的直接关联性不予确认。连扬机械公司举证了胡必忠与王余标的通话录音(光盘及整理的书面对话资料),证明叉车被董志安盗卖。董志安质证认为不是与其本人的通话录音,也不是原始录音,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因叉车现已返还给连扬机械公司,故原审法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连扬机械公司举证了董志安与汤加瑶的通话录音(光盘及整理的书面对话资料),证明门是董志安封的。董志安质证认为汤加瑶与胡必忠是夫妻关系,与其存在利害关系,而且通话内容存在明显的误导、诱导,但是董志安并未承认实施封门的侵权行为,电话录音是剪辑形成的,不是原始的,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部分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对该部分内容予以确认。连扬机械公司方出庭证人腾云干、陈学兵的证言,证明董志安实施的侵权行为。董志安质证认为证人是连扬机械公司的职工,与其存在利害关系,证人之间的证言相互矛盾,且前后矛盾,董志安带人实施侵权行为等内容是推断的。结合连扬机械公司诉状中诉称、连扬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庭审中陈述以及连扬机械公司举证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等,原审法院对被告董志安砌墙封堵连扬机械公司大门的事实予以确认。连扬机械公司举证了盘点情况汇总表及库存材料明细表(2015年5月14日举证),证明开门盘点后损失合计411401.80元。董志安质证认为是连扬机械公司单方制作的,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董志安无关。因连扬机械公司无证据证明董志安占有、毁坏连扬机械公司财物(叉车除外),故原审法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连扬机械公司举证了下列证据:《2012-2014年国家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公示稿)》及《2012-2014年国家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2013年度调整公示稿)、农机购置补贴产品信息报备表(江苏省、吉林省、内蒙古、山西省、安徽省、河南省、四川省、湖南省、湖北省、河北省等共十省份)及旋耕机销售数量统计表、补贴价格表及2012年全国各省机型补贴统计(国补时间:4月1日-10月31日)、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2012年江苏省等十省份销售机具系统用户名及密码、农机经销商证明10份、2013年4-6月份利润表(月报)、机具成本价格统计(含运费税金)、电费发票、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中国农业机械工业协会旋耕机械分会证明,主要目的在于证明经营损失数百万元。董志安的主要质证意见为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上述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连扬机械公司的经营损失及数额;其次,鉴于联保贷款被银行取消,生产资料及产品被法院查封,以及旋耕机市场行情变化等诸多因素影响,连扬机械公司既往营收状况如今不具有参考价值;因此,对连扬机械公司的举证目的依法不予支持。连扬机械公司举证了2013年直接经济损失统计表,证明连扬机械公司损失2178088元。董志安质证认为是其单方提供的,相关数据来源不合法,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该经济损失统计表性质系赔偿清单,故原审法院对其不作为证据进行认定。对董志安举证的手机短信照片8张,连扬机械公司质证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董志安应通过合法途径主张返还借款,无权侵害他人财产。原审法院对其与本案的直接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董志安使用连扬机械公司台励福牌(3T)叉车一台21个月,应当支付使用费及必要的维修费,参照同类型叉车租赁市场行情,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5000元。对连扬机械公司要求董志安赔偿其他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理由如下:连扬机械公司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董志安实施了相应的侵权行为(砌墙封堵大门除外),证明损失事实及数额,证明连扬机械公司损失与董志安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此外,连扬机械公司完全有能力有条件拆除封堵大门的围墙,但在2015年3月15日前从未实施过拆除行为,一直放任其存在,对原审法院的多次建议(恢复通行)不予理睬。与此同时,对连扬机械公司要求任加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董志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连扬机械有限公司人民币15000元。二、驳回江苏连扬机械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江苏连扬机械有限公司承担22625元,董志安承担175元。上诉人连扬机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董志安赔偿2013年1月到2015年3月的直接损失,包括:工人工资31.31万元,土地租金2.088万元,未销售旋耕机损失28.2万元,丢失产品损失41.14018万元,叉车使用费8.4万元,共计111.12318万元;2.请法院按被上诉人董志安非法堵门抢占上诉人公司时间酌情支持2012年12月21日至2015年3月30日停产期间所造成的每年200万元损失。主要理由为:一、本案起因系董志安以私力救济方式,擅自砌墙封堵上诉人连扬机械公司大门,持续2年,造成巨大损失;二、一审法院认定董志安实施了封堵大门的行为,但又认为董志安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自相矛盾;三、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一审中已经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未支持明显不当。1.工人工资是发生在2013年1月份到6月份,共计22.31万元,2013年7月份到2015年3月份共计9万元,产生工人工资的原因是为了企业日后的生存和维护市场而保留一批骨干并发放工资,31.31万元的工资有工人签字的工资表为证。2.2年零3个月的租金共计2.088万元,有租赁合同为证。3.2015年春节前后上诉人申请法院开门生产,当时请公证处公证,开门后发现仓库内少了价值411401.8元产品。4.叉车租赁赔偿费用按照市场价每月应不少于4000元,21个月共计8.4万元。5.因被上诉人阻止上诉人发货共计188台机具,造成直接损失28.2万元。被上诉人董志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应依法予以维持。1、一审法院通过4次开庭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仅认定了上诉人砌墙封堵大门,没有实施其他侵权行为。对损失的事实和数额是否与被上诉人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除了支付叉车使用费1.5万元外,驳回上诉人其他请求是正确的;2、被上诉人虽然不认可实施了砌墙堵门行为,但一审没有判决被上诉人承担经济赔偿义务,所以没有提起上诉。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成立。1、被上诉人没有实施用电焊封死铁门侵权行为,没有抢占毁损上诉人的财物,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上诉人上诉称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损失均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不成立。综上,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连扬机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照片18张,证明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上诉人的工厂面临破产;二、照片2张,系被上诉人在用电焊机焊接工厂大门的照片,证明因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工厂不能正常出入;三、证人证言四份,证明在近2年内,围墙未拆除,工厂停工,工人无法正常上班。被上诉人董志安对上诉证据经过质证后认为: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第二组证据上诉人在一审已经提交,不能认定是被上诉人实施了焊门的行为。对第三组证据,证人证言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考证,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董志安及原审被告任加连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从上诉人举证情况来看,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所举证据已进行了逐一说明,不能达到上诉人举证目的,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损失事实及数额、证明上诉人损失与被上诉人董志安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本院注意到被上诉人董志安封堵上诉人大门时,上诉人连扬机械公司正处于资金周转困难期,因银行联保取消等原因而导致经营资金不足,公司无法正常经营,这从上诉人无力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655000元可以得到印证。此外,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封堵大门长达两年之久的时间内,采取放任态度,对原审法院多次建议(恢复通行)不予理睬,表明其并未有继续经营的意愿。上诉人以主观上经营不能和不愿经营而归咎于被上诉人实施堵门行为,并以此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不能经营而产生的损失,此诉求有违诚信且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叉车使用费15000元是否妥当的问题,因上诉人连扬机械公司在原审期间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在原审2015年5月14日庭审中明确自认租一辆(叉车)一年10000元左右,故而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使用叉车的时间酌定使用费为1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审法院酌定叉车使用费15000元的判决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连扬机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上诉人江苏连扬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江苏连扬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玉代理审判员 刘井鑫代理审判员 陈其庆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勇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