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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初字第2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山西复地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彩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复地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彩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2062号原告山西复地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建设南路219号。法定代表人陈志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燕,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冬丹,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彩萍。原告山西复地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彩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复地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彩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复地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复地东山国际A区2号楼2单元1101号房屋,建筑面积209.11平方米,房屋总价款合计人民币1656116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付清首期购房款人民币17万元,于2014年8月26日前付总房款的20%即336116元,剩余房款115万元由被告以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同时该合同还约定被告应在约定期限内提交办理按揭贷款的相关资料。合同签订后,被告前后共向原告公司交纳了购房款27万元,后由于被告自身原因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剩余房款1386116元始终未予支付。根据双方所签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由于非出卖人的原因,造成银行不能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45日内放贷至出卖人或出卖人账户未收到有关款项,即视为买受人该部分房款未支付,出卖人有权根据主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追究买受人的违约责任”及主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2项“逾期付款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之约定,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寄发合同解除通知书。为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就复地东山国际A区2号楼二单元1101号房屋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5801.38元及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费。被告张彩萍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原、被告��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由原告开发的复地东山国际A区2号楼2单元1101号房屋,建筑面积209.11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7919.83元,总金额1656116元;被告须于签约之日付清总房款的10%人民币即17万元整,于2014年8月26日前付总房款的20%人民币336116元;剩余房款共计1150000元由买受人以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被告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7万元,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支付房款10万元,剩余房款经原告催告后仍一直未支付。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告知被告自本通知按合同约定送达之日起解除双方所签合同及���件,并通知被告自合同解除之日起10内结清相关费用。该合同解除通知于2015年1月13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被告。以上事实,由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转账凭证、合同解除通知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房款,经原告催告后仍未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自解除通知到达被告时(即2015年1月13日)解除。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应付房款1386116元的3%的违约金即41583.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已实际支付的房款27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西复地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彩萍就复地东山国际A区2号楼2单元1101房屋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自2015年1月13日起解除;二、被告张彩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复地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四万一千五百八十三元四角八分;三、原告山西复地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张彩萍已支付房款二十七万元;四、驳回原告山西复地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6元由被告张彩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卫斌人民陪审员  史文风人民陪审员  刘建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李小溪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解除权的行使】当事人���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