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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2015)宁法刑初字第632号,被告人李尧付、李兴胜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刑初字第63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5)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双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乐云利、杜玉梅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1月12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夏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日产奇骏轿车在宁远县舜陵镇泠江东路小红帽烧烤店路段与被害人欧某某、肖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某立即纠集欧阳某某等十余人来到现场欲殴打欧某某一方。李某某追砍受害人肖某某未果返回汉庭宾馆方向追砍其他人时手上的砍刀未能完全抽出刀鞘,被告人李某甲帮助李某某将刀鞘的扣子解开,后李某某抽出砍刀将被害人肖某甲的手臂等处砍伤,将被害人欧某某的面部、背部、胸部等处砍伤。经司法鉴定,欧某某、肖某甲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肖某甲、欧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分别赔偿了被害人肖某甲、欧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11万元。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没有提出异议,表示认罪,且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辩认笔录,证人王某某、肖某乙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被害人肖某甲、欧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了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起了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其适用从轻处罚。二被告的家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判处缓刑对社会无不良影响。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邓 双 成人民陪审员 乐 云 利人民陪审员 杜 玉 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中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