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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梅守清与赵某某、赵月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守清,赵某某,赵月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246号原告梅守清,女,194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荣军农场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陈玉平(原告六女儿),女,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赵某某,男,200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农垦九三管理局局直中学学生。被告赵月明(赵某某父亲),男,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梅守清因与被告赵某某、赵月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守清及委托代理人陈玉平,被告赵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守清诉称:2015年10月1日15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蓝色电动车沿九三九直糖厂第六房道路上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肩上扛玉米杆子在道路上行走的梅守清发生刮碰,造成梅守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梅守清无责任。伤后,原告入住九三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在九三中心医院治疗17天后出院。现要求被告赵明月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891.10元,护理费150.00元/天×17天=255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17天=1700.00元,共计11141.10元。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赵月明、赵某某辩称:第一天晚上事情发生后,找原告去医院检查一下,原告说不用,第二天带原告去九三中心医院检查的,赵月明支付的检查费,检查的片子在原告手里,医生说不用住院。原告住院被告不知道。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2组证据:1、九三农垦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欲证明被告赵某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九三管理局中心医院的住院病案、费用明细、住院票据、诊断书、出院证。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7天,及花费医疗费6891.10元。被告赵月明、赵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组证据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事故发生第二天赵月明带原告去九三医院检查后,原告的身体没有因外伤引起任何的不适,医生也说原告不需要住院。另外,也没有钱支付给原告。本院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被告赵月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赵月明、赵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1组证据:九三中心医院门诊票据2张。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带原告去医院检查,没有住院的必要性。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赵月明是带原告去医院检查了,但是医生并没有说没有住院的必要,因为当时是十一医院放假,医生让先回家静养,等着10月7日再来住院,因为当时原告恶心迷糊,所以就去住院了。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无住院的必要,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证明问题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1日15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蓝色电动车沿九三九直糖厂第六房道路上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肩上扛玉米杆子在道路上行走的梅守清发生刮碰,造成梅守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梅守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赵月明于2015年10月2日上午带着原告到黑龙江省农垦九三管理局中心医院进行放射线、CT、心电检查,并购买药品。原告于2015年10月2日下午自行入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治疗17天,治愈出院。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住院期间医疗费6891.10元,护理费1108.17元,伙食补助费1700.00元,共计9699.27元。同时查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五女儿陈丽平,陈丽平无工作,居住黑龙江省嫩江县九三农垦社区A区。原告2015年10月2日上午的门诊检查费及药费共计570.40元,由被告赵月明支付。被告赵月明与赵某某为父子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电动车与原告发生刮碰,致原告受伤,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告赵某某是未成年人,被告赵月明为其监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赵月明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被告赵月明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891.1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700.00元,因原告住院实际天数为17天,参照当地一般工勤人员出差标准每天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5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可参照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标准23793.00元/年,给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即1108.17元,合计9699.27元。被告赵月明、赵某某辩称的原告检查后无症状,自行入院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根据被告赵月明庭审中自认原告住院前给其打电话告知住院,并被告赵月明、赵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检查后再无住院的必要性。因此,本院对被告赵月明、赵某某辩称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6891.10元、伙食补助费用1700.00元、误工费1108.17元,共计9699.2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月明赔偿原告梅守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9699.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赵月明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赵月明负担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校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君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