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2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陆坊华与周爱东、黄宝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坊华,周爱东,黄宝虹,宝应县人民政府第一招待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2783号原告陆坊华。委托代理人陆汉军,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爱东。被告黄宝虹。被告宝应县人民政府第一招待所,住所在宝应县鱼市口73号。法定代表人周爱东。委托代理人周鸿斌,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坊华与被告周爱东、黄宝虹、宝应县人民政府第一招待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士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坊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汉军,被告宝应县人民政府第一招待所委托代理人周鸿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爱东、黄宝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坊华诉称:被告周爱东因需要,先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并由被告宝应县人民政府第一招待所提供担保,被告黄宝虹在借款期间与被告周爱东系夫妻关系,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4年8月28日起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爱东、黄宝虹未予答辩。被告宝应县人民政府第一招待所辩称:对原告与周爱东债务之间的真实性需要核实,另被告宝应县人民政府第一招待所在原告借据上所盖印章的行为,并非出于招待所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周爱东与原告的恶意串通,其违背了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以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担保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宝应县人民政府第一招待所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周爱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到原告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8月28日,被告周爱东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到原告人民币100000元。该两张借条均约定月利率为1%,并由被告周爱东在借条上写有“担保单位”,且由被告周爱东在该文字上面盖有被告宝应县人民政府第一招待所印章。被告黄宝虹与被告周爱东系夫妻关系,该两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查明,被告宝应县人民政府第一招待所系企业法人,经济性质为国有企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两份、婚姻登记复印件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爱东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周爱东借款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条约定月息壹分,且原告庭审陈述已给付至2015年5月底,故应从2015年6月1日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原告主张被告黄宝虹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根据原告陈述,本案借款用于扬州科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生产需要,非家庭生活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需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黄宝虹的主张。被告宝应县人民政府第一招待所在担保单位一栏盖章,且被告周爱东作为单位法定代表人,实施了提供担保的行为,被告宝应县人民政府第一招待所作为企业法人,其提供担保不违反担保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认定担保有效。关于担保方式,双方未予约定,被告宝应县人民政府第一招待所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爱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陆坊华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其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宝应县人民政府第一招待所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三、被告宝应县人民政府第一招待所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周爱东追偿;四、驳回原告陆坊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周爱东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周爱东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吕士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万晓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