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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商初字第00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天津蓝晶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与苏州海铂晶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蓝晶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苏州海铂晶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商初字第00869号原告天津蓝晶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林波。委托代理人赵娜被告苏州海铂晶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祥新原告天津蓝晶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海铂晶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蓝晶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娜、被告苏州海铂晶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祥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蓝晶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0日、2015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氧化铝原料采购合同》两份,定购氧化铝饼料2500公斤,货款合计287000元。此后,原告送货,被告收货并使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7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20163元;3、被告支付差旅费、诉讼费等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合计1500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为:1、金额177000元合同的违约金从2015年3月1日暂计算至9月10日。2、金额11000元的合同违约金从2015年8月1日暂计算至9月10日。违约金均按照合同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实际主张至开庭当天(2015年12月15日)。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请相关费用15000元为估算得出,包括:诉讼费3066元、差旅费用10626.5元(2015年8月10日出差苏州4785元,9月18日出差2102元,10月21日出差2239.5元,12月15日出差1500元)、后期可能发生的律师费等。被告苏州海铂晶体有限公司辩称:1、对货物数量和货款金额287000元没有异议,但是付款条件没有达到,我们要检验这个货物是否符合要求才能付款。2、被告未违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假如需要支付违约金,对合同约定的万分之五没有异议,但是起算时间需要核实货到时间。3、对于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没有合同依据,不予负担。4、双方有约定质量约定,因为我们没有能力鉴定,现在向法庭申请第三方鉴定,我们仓库有未开包装的货物。如果鉴定结果符合要求,我们就会支付第一项诉请价款,否则保留追究原告责任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氧化铝原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g-p-ljgd002)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氧化铝饼料1500公斤,单价118元/公斤,总金额177000元,双方并约定了质量标准(氧化铝饼料纯度99.998%,其余各项元素成分含量不得高于附件《埃文斯检测报告》元素成分指标),若到货质量不合格,原告应无条件在3个工作日内自费退换货,直至全部合格为止,退换货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原告承担。交货时间2014年12月10日。结算方式及期限:验收合格并开具与该批到货金额等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次月1日起算账期60天内支付该批次的全部货款。违约责任:若被告未按时付清所欠货款,原告有权向被告每天收取所欠货款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原告交货若有违约,应承担因此产生的第三方检测费用、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并承担因此给被告所带来的生产、销售直接损失。此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2月送货,并于2014年12月16日开具了相应品名、数量、金额的增值税发票。2015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类似格式的《氧化铝原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g-p-ljgd003)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氧化铝饼料1000公斤,单价110元/公斤,总金额110000元,交货时间2015年4月10日;结算方式及期限:验收合格并开具与该批到货金额等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次月1日起算账期90天内支付该批次的全部货款。质量要求、退换货时间与前一份合同相同。并约定原告所交付的产品必须是无杂质、无污染、纯度为4n8,适用于蓝宝石长晶衬底片适用要求并符合被告质量要求。违约责任为若被告不能及时付款,需要在一个月之内向原告提供书面通知并提出相关问题解决方案,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此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4月送货,并于2015年4月21日开具了相应品名、数量、金额的增值税发票。2015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函一份,确认截止当日前述两份合同项下尚欠原告货款287000元。审理中,被告提出原告交付的氧化铝饼料在投入长晶炉进行晶体生产后曾多次发现晶体底部沉淀出其他杂质,甚至部分晶锭有异色(浅黄色、红色等)的现象,直接影响晶体品质和晶体取材率。合同约定了货物的质量标准,但氧化铝饼料的品质检测需要利用专用的仪器设备以及技术人员进行专业检测,若货物存在质量瑕疵具有相当的隐蔽性,被告使用原告货物进行长晶需要一个月左右时间,无法在原告主张的三天时间内提出退换货。被告缺乏必要的检测条件,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鉴定事项为:1、对原告交付的氧化铝饼料进行“氧化铝纯度”的鉴定,2、对氧化铝饼料的“各项化学元素成分含量”进行鉴定,3、对氧化铝饼料进行密度鉴定。但被告并未就曾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提供进一步证据。原告认为,原告产品质量没有问题,即使长晶需要一个月左右,被告在对账之前和对账时均没有书面或者口头提出过质量异议。另,原告另提供来回苏州的差旅费票据若干,被告对相应票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发票、对账函、诉讼费及差旅费票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应氧化铝饼料,被告应按约付款,现被告拖欠货款未付,引起纠纷的责任在被告。根据对账单,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8700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相应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涉案两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分别为开票次月1日起算账期60天、90天,两批货物发票开具的日期分别为2014年12月16日、2015年4月21日,原告主张分别自2015年3月1日、2015年8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开庭当天(2015年12月15日)为33200元(177000*290*0.0005+110000*137*0.0005),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对原告相应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违约金起算日期需核实货到时间后确认,但未就货到时间进行举证,且该主张与合同约定的货到验收合格后开票、开票后一定期限付款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不具备检验条件,需要申请鉴定。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对检验期间进行了约定:“若到货质量不合格,原告应无条件在3个工作日内自费退换货”,被告收到货物应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原告。现双方审理中均认可,原告所供货物被告用于晶体生长,长晶周期约为一个月。双方约定的检验期间(3个工作日)明显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被告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测,该期间应视为被告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对于隐蔽瑕疵的检验期间,视为没有约定。本案中本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确定被告提出隐蔽瑕疵异议的合理期间为一个月,被告应在合理期间内就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原告。现原告审理中陈述两份合同项下货到时间为2014年12月、2015年4月,被告未就收到货物的准确时间提供相反证据或者作出情况说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但截止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均未通知原告货物质量存在瑕疵问题;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综上,被告未在合理期间内通知原告,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被告主张其不具备检验条件,应就其没有及时检验承担责任,不能产生阻却付款条件成立的效果。现质量鉴定已无实际意义,本院对被告相应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费用,该主张并无合同依据,且被告不认可原告相关主张且不认可原告提供票据的关联性,除诉讼费用负担属于法定审查事项外,其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海铂晶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给付原告天津蓝晶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87000元及违约金33200元。该款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市支行,账号:45×××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天津蓝晶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28元,减半收取3164元,由原告负担112元,由被告负担3052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52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徐 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云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第十八条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