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商)初字第7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北京市盛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刘凯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盛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赵刚,柴素红,刘凯,刘振林,陕西普冉煤矿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商)初字第7034号原告北京市盛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时代花园东街8号院2号楼101-104。法定代表人胡小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黑龙江东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刚,男,1985年2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柴素红,女,1987年3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赵刚,男,1985年2月8日出生。被告刘凯,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刘振林,男,1965年7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陕西普冉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府谷镇沙川沟。法定代表人刘凯,总经理。原告北京市盛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丰公司)与被告赵刚、被告柴素红、被告陕西普冉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冉公司)、被告刘凯、被告刘振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钟金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被告普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凯、被告刘凯、被告刘振林、被告柴素红的委托代理人赵刚、被告赵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盛丰公司起诉称:2014年7月31日,盛丰公司与被告赵刚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盛丰公司向赵刚发放贷款2000万元。签订借款合同当天,柴素红、刘凯、刘振林、普冉公司与盛丰公司订立保证合同,约定为赵刚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订立并生效后,盛丰公司向赵刚依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义务。赵刚只是于2014年8月5日向盛丰公司支付首笔月息40万元,从2014年9月起便不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盛丰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赵刚偿还贷款200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以20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2000万元为本金,以月利率千分之三十计算,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共计780万元);2、判令柴素红、刘凯、刘振林、普冉公司对上述赵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赵刚、柴素红、刘凯、刘振林、普冉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律师费39.6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赵刚、柴素红、刘凯、刘振林、普冉公司承担。被告赵刚辩称:不同意盛丰公司的诉讼请求。2014年,借贷方刘凯和盛丰公司马总找赵刚帮忙,要借用赵刚的名义做一套贷款手续,原因是刘凯的公司和其本人不属于北京范围,而盛丰公司只能向北京地区的公司和北京的自然人发放贷款,因此找赵刚帮忙,发生任何法律问题由刘凯、盛丰公司等人承担。在贷款手续审批完成后,赵刚只负责第一次资金和一次利息往来,而且在做贷款手续时,赵刚和其爱人柴素红也只做了贷款手续,并没做其他任何担保手续,所以担保手续与赵刚无关。被告刘振林答辩称:不同意盛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从借款到今日,刘振林都有参与。刘凯与盛丰公司是通过案外人庞永山介绍认识的。刘凯的煤矿需要用钱,就与盛丰公司联系。刘凯想贷款,但不符合贷款条件,需要刘振林和赵刚帮助,赵刚就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刘振林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当时刘凯明确说明这笔借款与刘振林、赵刚没有关系。盛丰公司实际把钱给的是刘凯。盛丰公司为了规避银监会的规定,即贷款不能放给异地的公司,按照合同来说,借款合同就是假的,刘振林、赵刚、柴素红都只是签字走手续、帮忙。刘振林及赵刚、柴素红都不应该承担还款或担保责任。被告刘凯答辩称:这笔2000万元实际是盛丰公司贷款给刘凯及普冉公司的。当时约定利息月息百分之二,借款3个月,后延长了。实际借款人及用款人是刘凯及普冉公司。当时刘凯及普冉公司需要资金1亿元,刘凯及普冉公司的条件不符合盛丰公司的放款条件,因此找赵刚、刘振林来走手续。刘凯及普冉公司愿意承担一切还款责任。借款和赵刚、柴素红、刘振林没有关系。被告普冉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刘凯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借款人赵刚与贷款人盛丰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贰仟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共计12个月;利率为月息20‰;借款人在借款到期日或结息日前三日内,将款项存入贷款人账户,到期日办理还款(包括利息)手续;借款本金和利息,按下列方式支付,即按月结息,一次还本;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偿还本金及利息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照逾期利率或者挪用贷款的罚息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借款人逾期偿还本金及利息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贷款的,应当承担为实现债权发生催收费用、诉讼(仲裁)费用、保全费用、公告费用、执行费用、律师费用以及其他费用……”当日,盛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赵刚支付借款2000万元。2014年7月31日,刘凯与盛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保证人刘凯,债权人盛丰公司……鉴于借款人赵刚与债权人(担保权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即主合同),保证人愿意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责任担保,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保证人经担保权人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贰仟万元整、利息、罚息以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本合同项下保证人对保证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至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保证人保证的范围是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同日,刘振林与盛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保证人刘振林,债权人盛丰公司……鉴于借款人赵刚与债权人(担保权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即主合同),保证人愿意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责任担保,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保证人经担保权人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贰仟万元整、利息、罚息以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本合同项下保证人对保证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至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保证人保证的范围是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同日,普冉公司与盛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保证人普冉公司,债权人盛丰公司……鉴于借款人赵刚与债权人(担保权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即主合同),保证人愿意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责任担保,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保证人经担保权人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贰仟万元整、利息、罚息以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本合同项下保证人对保证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至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保证人保证的范围是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同日,柴素红与盛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保证人柴素红,债权人盛丰公司……鉴于借款人赵刚与债权人(担保权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即主合同),保证人愿意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责任担保,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保证人经担保权人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贰仟万元整、利息、罚息以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本合同项下保证人对保证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至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保证人保证的范围是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2014年8月5日,赵刚向盛丰公司支付2014年8月的贷款利息40万元。庭审中,赵刚称该笔2000万元借款实际借款人为刘凯及普冉公司,赵刚在收到该笔2000万元款项后,又按照盛丰公司的指示转走了,赵刚并未使用该笔借款。对此,盛丰公司述称对于赵刚借款后的资金使用情况,盛丰公司并不清楚。刘凯及普冉公司称该笔2000万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刘凯及普冉公司,并由刘凯及普冉公司使用。赵刚、柴素红、刘振林、刘凯及普冉公司均认可并未偿还2014年7月31日的该笔2000万元借款。另查,为实现到期债权,盛丰公司与黑龙江东霖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盛丰公司委托黑龙江东霖律师事务所办理盛丰公司与赵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盛丰公司向黑龙江东霖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委托代理费用39.6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盛丰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进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盛丰公司与被告赵刚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相应合同义务。被告赵刚依据借款合同取得盛丰公司发放的借款后,其应当按照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赵刚辩称该笔2000万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刘凯及普冉公司,赵刚并未使用该笔借款,故赵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赵刚与刘凯、普冉公司之间关于借款的使用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赵刚所称该笔2000万元借款不应由赵刚偿还的意见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赵刚应于2015年7月30日前偿还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赵刚未偿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故盛丰公司要求赵刚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并且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的利率为年利率24%,该约定合法有效,现赵刚仅向盛丰公司支付了2014年8月的借款利息,2014年9月以后赵刚未按照约定及时给付借款利息。且借款期限届满后,赵刚未按照约定还款,构成违约,据此,盛丰公司有权要求赵刚支付逾期利息。现盛丰公司要求赵刚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以20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其计算金额及计算方式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现盛丰公司已按照年利率24%主张利息及逾期利息,故盛丰公司要求赵刚支付罚息780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柴素红、刘振林、刘凯及普冉公司分别与盛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保证合同中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2000万元、利息、罚息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现盛丰公司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柴素红、刘振林、刘凯及普冉公司对诉争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柴素红、刘振林、刘凯及普冉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赵刚追偿。盛丰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委托代理费39.6万元系盛丰公司提起诉讼的合理支出,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市盛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二千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及逾期利息合计以二千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自二零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柴素红、被告刘振林、被告刘凯及被告陕西普冉煤矿有限公司对被告赵刚的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柴素红、被告刘振林、被告刘凯及被告陕西普冉煤矿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赵刚追偿;四、被告赵刚、被告柴素红、被告刘振林、被告刘凯及被告陕西普冉煤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市盛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委托代理费损失三十九万六千元;五、驳回原告北京市盛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万四千三百九十元(原告北京市盛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赵刚、被告柴素红、被告刘振林、被告刘凯、被告陕西普冉煤矿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钟金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