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观民二初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与安庆市富海商贸有限公司、怀宁县金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安庆市富海商贸有限公司,怀宁县金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岳西县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查正彬,常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观民二初字第00368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负责人:王彤彤,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飞,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晓辉,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市富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查正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启长,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宁县金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法定代表人:吴尚勤,该公司经理。被告:岳西县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岳西县。法定代表人:涂永林。被告:查正彬。委托代理人:程启长,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晨,女,回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程启长,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诉被告安庆市富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海公司)、怀宁县金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岳西县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城公司)、查正彬、常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委托代理人刘晓辉、彭飞,被告富海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启长、被告查正彬委托代理人程启长、被告常晨委托代理人程启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泰公司、富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富海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安1403授029贷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执行年利率9%,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500万元,被告富海公司自2015年9月21日开始逾期支付利息。2014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富海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与原告签订三份《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及三份《保证金协议》,向原告借款1816万元并存入保证金908万元。其中2014年6月26日签订了编号为安1403授029国内证001号《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及编号为安1403授029国内证001D号《保证金协议》,约定融资1000万元,期限为6个月,被告富海公司向原告专户存入保证金500万元;2014年7月2日签订编号为安1403授029国内证002号《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及编号为安1403授029国内证002D号《保证金协议》,约定融资416万元,期限为6个月,被告富海公司向原告专户存入保证金208万元;2014年7月10日签订编号为安1403授029国内证003号《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及编号为安1403授029国内证003D号《保证金协议》约定融资400万元,期限为6个月,被告富海公司向原告专户存入保证金200万元;三份《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及三份《保证金协议》对利息和费用均约定:如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利率计收罚息,逾期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富海公司开具国内信用证,金额为1816万元,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清偿。原告扣除保证金后,被告还有融资借款本金908万元未偿还。被告瑞城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位于岳西县天堂镇回龙社区(莲云快车道北侧)商业用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岳国用(2012)第0218号】为被告富海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额度有限期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止,抵押最高本金限额2000万元,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金泰公司、查正彬、常晨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富海公司提供最高额本金限额为1500万元担保。2015年4月25日,被告瑞城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富海公司借款及信用证垫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富海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现兴业银行起诉来院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富海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复利,并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5%支付罚息。二、依法判令富海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证垫款9022792.73元计逾期利息(其中500万元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2050835.51元自2015年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1971957.22元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三、依法判令被告富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四、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瑞城公司抵押商业用地使用权【位于岳西县天堂镇回龙社区(莲云快车道北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岳国用(2012)第0218号】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五、依法判令被告金泰公司、瑞城公司、查正彬、常晨对被告富海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富海公司、查正彬、常晨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借款是事实,被告现在经营困难,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请求法院核实。被告金泰公司、瑞城公司未提出答辩。原告兴业银行为证明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2、被告安庆市富海商贸有限公司、怀宁县金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岳西县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3、被告查正彬、常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2、委托支付函一份;3、借款借据及汇款委托书各一份。证明目的: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安庆市富海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富海商贸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原告已发放贷款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三份;2、《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三份;3、《保证金协议》三份;4、《国内信用证》三份;5、保证金汇款凭证三份;6、借款借据三份。证明目的:2014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富海商贸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与原告签订三份《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及《保证金协议》,向原告借款1816万元,被告为此支付保证金908万元。上述信用证到期后,原告垫款的事实,数额为9022792.73元。第四组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2、《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3、《保证合同》四份;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5、国有土地他项权证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岳西县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位于岳西县天堂镇回龙社区(莲云快车道北侧)商业用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岳国用(2012)第0218号为被告富海商贸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怀宁县金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查正彬、常晨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富海商贸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岳西县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四份《保证合同》,分别为被告富海商贸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五组证据:1、律师费发票;2、付款凭证。证明目的: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富海公司、金泰公司、瑞城公司、查正彬、常晨未提交证据。经质证,富海公司、查正彬、常晨对兴业银行所举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金泰公司、瑞城公司未出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兴业银行与富海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安1403授029贷001),约定兴业银行借款500万元给富海公司,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日,富海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函给兴业银行,要求将500万元汇给收款人为怀宁县石镜乡分龙大理岩矿,账号:20000374711710300000026,开户行:安徽怀宁农村合作银行石镜支行。2014年6月25日,兴业银行按合同约定将500万元汇入富海公司指定账户。但富海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剩余利息未支付。2014年6月26日,兴业银行与富海公司签订《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合同编号:安1403授029国内证001)、《保证金协议》(合同编号:安1403授029国内证001D)。依合同约定:2014年6月26日,富海公司在兴业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账号:49×××26)存入保证金500万元。同日兴业银行给富海公司开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内信用证,开证金额1000万元,有效日期为2014年12月26日。期限届满后,富海公司未按约清偿,兴业银行扣除保证金后,富海公司尚有500万元借款本金未清偿。2014年7月2日,兴业银行与富海公司签订《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合同编号:安1403授029国内证002)、《保证金协议》(合同编号:安1403授029国内证002D),依合同约定:2014年7月2日,富海公司在兴业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账号:49×××41)存入保证金208万元。同日,兴业银行给富海公司开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内信用证,开证金额为416万元,有效日期为2015年1月2日。期限届满后,富海公司未按约清偿,兴业银行扣除保证金后,富海公司尚有208万元借款本金未清偿。2014年7月10日,兴业银行与富海公司签订《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合同编号:安1403授029国内证003)、《保证金协议》(合同编号:安1403授029国内证003D),依合同约定:2014年7月10日,富海公司在兴业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账号:49×××94)存入保证金200万元。同日,兴业银行给富海公司开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内信用证,开证金额为400万元,有效日期为2015年1月10日。期限届满后,富海公司未按约清偿,兴业银行扣除保证金后,富海公司尚有200万元借款本金未清偿。2014年6月24日,兴业银行与金泰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安1403授029A1),约定:为确保债权人兴业银行与债务人富海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清偿,保证人金泰公司自愿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止,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该合同项下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均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2014年6月24日,兴业银行与查正彬、常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安1403授029A2),约定:为确保债权人兴业银行与债务人富海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清偿,保证人查正彬、常晨自愿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止,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该合同项下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均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2013年5月21日,兴业银行与瑞城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安1303授032B1)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为确保债权人兴业银行与债务人富海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清偿,抵押人瑞城公司自愿以自有财产向抵押人提供担保。抵押额度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止,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担保范围为抵押额度有效期限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物为坐落于岳西县天堂镇回龙社区商业土地使用权【土地权证号:岳国用(2012)第0218号,土地他项权证号:岳他项(2013)第116号】。2015年4月25日,兴业银行与瑞城公司签订四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瑞城公司为债权人兴业银行给予富海公司融资服务提供担保(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分别为:安1403授029贷001、安1403授029国内证001、安1403授029国内证002、安1403授029国内证003),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等,保证方式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7月27日,兴业银行起诉来院,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富海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复利,并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5%支付罚息。二、依法判令富海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证垫款9022792.73元计逾期利息(其中500万元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2050835.51元自2015年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1971957.22元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三、依法判令被告富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四、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瑞城公司抵押商业用地使用权【位于岳西县天堂镇回龙社区(莲云快车道北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岳国用(2012)第0218号】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五、依法判令被告金泰公司、瑞城公司、查正彬、常晨对被告富海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兴业银行与富海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保证金协议》,兴业银行与瑞城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兴业银行分别与金泰公司、查正彬、常晨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兴业银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富海公司未能按合同偿还借款及信用证垫付款。故兴业银行要求富海公司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罚息,信用证垫付款9022792.73元及逾期罚息,支付律师代理费84000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兴业银行要求就瑞城公司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兴业银行要求金泰公司、瑞城公司、查正彬、常晨对上述富海公司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庆市富海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二、被告安庆市富海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信用证垫付款9022792.73元及逾期利息(其中500万元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其中1971957.22元自2015年1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其中2050835.51自2015年1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三、被告安庆市富海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律师代理费84000元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四、被告安庆市富海商贸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有权要求折价、拍卖、变卖岳西县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权证号:岳国用(2012)第0218号,土地他项权证号:岳他项(2013)第116号】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岳西县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宁县金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查正彬、常晨对上述安庆市富海商贸有限公司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9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0940元,由被告安庆市富海商贸有限公司、怀宁县金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岳西县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查正彬、常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利平代理审判员 周 鑫人民陪审员 江生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汪 莹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