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志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志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918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姚真勇。委托代理人廖广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卢展图,该公司员工。被告郭志强。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郭志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毅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广涛,被告郭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申请开立家庭万应钱贷记卡,经原告审批后开立卡号为62×××02的家庭万应钱贷记卡,信用额度为50000元,账单日为每月10日。被告于2014年1月3日激活该贷记卡,随后于2014年1月3日取现49500元,并办理取现分期业务。截至2015年11月10日账单日,被告已连续逾期3期,尚欠透支款项合计30185.58元,其中透支本金23375元(含取现分期已分摊未还本金5500元,取现分期待分摊本金17875元),透支利息129.94元,费用6680.64元(含滞纳金521.9元,已分摊分期付款费用1332.49元,待分摊分期付款费用4826.25元),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清偿贷记卡透支本金23375元,利息129.94元,费用6680.64元(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利息及费用暂计至2015年11月10日,之后按上述规则计至所有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30185.58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的答辩意见:透支欠款是事实,被告希望能减免滞纳金,以及给予两年期限给被告分期还款。被告于昨天即2015年12月23日偿还了2000元,即原告起诉后被告已偿还了2500元。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2.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贷记卡账户交易明细及欠款明细打印件、催收函复印件及邮寄明细打印件各1份,证实被告在原告处申请了贷记卡,原告予以核发,后产生了欠款,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被告的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银行客户通知书原件1份,证实被告于2015年12月23日偿还了2000元。原告的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只是将2000元还到自扣还款账户,并非直接还到涉案信用卡账户。被告需要将该笔款项直接存入涉案信用卡账户才算是还款。案经开庭审理,经庭审质证认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家庭万应钱贷记卡,并表示愿意遵守《恒通贷记卡章程》及《家庭万应钱贷记卡领用合约》,其中《家庭万应钱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使用贷记卡不享受免息待遇,贷记卡透支款项自银行记账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手续费等全部欠款。申请人应在账单标明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全额还款的,原告可按约定计收复利,并对应还未还款总额计收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最低10元。分期手续费为3期、6期按0.65%/期计收,12期、24期按0.7%/期计收,36期按0.75%/期计收。后原告根据被告的上述申请将卡号为62×××02的家庭万应钱贷记卡交付给被告,被告领取该贷记卡后进行使用消费,截止2015年11月10日,共产生本金23375元、利息129.94元,合共23504.94元。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分别于2015年12月6日及2016年1月5日还款500元及1997.04元,故截止2016年1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2000元,利息0元,合共2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贷记卡时,表示愿意接受《恒通贷记卡章程》及《家庭万应钱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束,但其利用信用卡消费后,至今未依约还款,截止2016年1月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本金22000元、利息0元。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本金2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止2016年1月5日的利息为0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支付的费用(含滞纳金和分期手续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2)298号《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对透支利率的规定已含有惩罚性质,而其他司法解释也规定,逾期还款是违约行为,应当依法制裁,但在确定制裁数额时要合情合理。由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透支利息的利率日万分之五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已具有惩罚性质,如再按原告主张的方式计付费用(含滞纳金和分期手续费),则明显加重了债务人的责任负担,因此,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请求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被告清偿欠款完毕之日止,是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益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因此,本案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条款。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本金2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止2016年1月5日的利息为0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7.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2元,由被告郭志强负担20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及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毅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嘉惠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