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4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欧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刑初38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无职业。2015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9月9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2015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9日16时许,在仙桃市毛嘴镇毛嘴大道大德锻造厂附近,被告人欧某用随身携带的剥皮钳、起子等工具将马某停在路边的一辆绿色鸿润达三轮电动车盗走,后欧某骑该车至仙桃市毛嘴镇毛嘴大道加油站附近时被抓获。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95元。2015年9月14日,公安民警将被盗电动三轮车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丁某、吴某的证言;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仙价鉴字(2015)第300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仙桃市公安局仙公(毛)行决字(2015)18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州刑初字第00025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被盗现场平面示意图、盗窃现场指认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领条;户籍信息及被告人欧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此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49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欧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丽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殷翩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