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开民初字第01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庄连军、耿志雨与史兴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连军,耿志雨,史兴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开民初字第01187号原告庄连军。原告耿志雨。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军,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兴国。原告庄连军、耿志雨与被告史兴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炜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兴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连军、耿志雨诉称:2014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协议》。被告将翡翠蓝湾部分内外墙粉刷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2万元保证金。该工程已经于2014年底完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被告拒不履行。故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史兴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协议》。被告将翡翠蓝湾部分内外墙粉刷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照约定支付被告2万元质量保证金。合同约定“工程量完成三万元左右退还保证金”。2015年春节前该工程已经完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协议》、收条及其陈述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工程量完成3万元左右退还保证金,说明原告部分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就应退还保证金。现该劳务工作已经全部完成,即原告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当然应该退还保证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兴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庄连军、耿志雨保证金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阿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