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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2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6

案件名称

刘会武、陈菊香与王烩炜、刘红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会武,陈菊香,王烩炜,刘红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2249号原告刘会武,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陈菊香,女,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建平,湖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烩炜,男,198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红莲,女,199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刘会武、陈菊香与被告王烩炜、刘红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之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小玲于2016年1月21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小美担任记录。原告刘会武、陈菊香及两人的委托代理人丁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烩炜、刘红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会武、陈菊香诉称:刘会武与陈菊香系夫妻关系。王烩炜与刘红莲系夫妻关系。刘红莲系刘会武和陈菊香的女儿。王烩炜系刘会武和陈菊香的女婿。王烩炜、刘红莲因作生意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26日向刘会武、陈菊香借款140000元。借款后,刘会武、陈菊香向王烩炜、刘红莲多次催收,但王烩炜、刘红莲未偿还借款。原告刘会武、陈菊香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王烩炜、刘红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被告王烩炜、刘红莲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刘会武、陈菊香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三张,拟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两原告借款117000元,于2014年11月28日向两原告借款8000元,于2014年12月26日向两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2、(2015)武法民初字第187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认可向两原告借款140000元的事实;3、结婚证,拟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烩炜、刘红莲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刘会武、陈菊香提交的第1号证据系原件,本院对予以定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2号证据系本院做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第3号证据系行政机关颁发的证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方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刘会武与陈菊香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0年9月26日登记结婚。王烩炜与刘红莲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2年2月6日登记结婚。刘红莲系刘会武和陈菊香的女儿。王烩炜系刘会武和陈菊香的女婿。王烩炜、刘红莲因作生意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26日向刘会武、陈菊香借款1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且王烩炜和刘红莲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至今,王烩炜、刘红莲未向刘会武、陈菊香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烩炜、刘红莲向原告刘会武、陈菊香借款,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刘会武、陈菊香要求被告王烩炜、刘红莲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烩炜、刘红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烩炜、刘红莲共同向原告刘会武、陈菊香偿还借款14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王烩炜、刘红莲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小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肖小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