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01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刑初30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某,男,1991年6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5年9月12日因涉嫌盗窃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刑诉字(2016)第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石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柴某某到库尔勒市青年路北一巷小区内,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于小区内2号楼3单元楼道门口处的一辆黑绿色GOGOBIKE自行车盗走,后变卖。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702元。案发后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2、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柴某某到库尔勒市丰赢小区内,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丰赢小区内的一辆蓝黑色捷安特牌ATX620-S型自行车盗走,后变卖。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1258元。案发后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3、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柴某某到库尔勒市人民银行家属院,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庞某某停放在家属院3号楼4单元门前的一辆红黑色UCC牌德曼特自行车盗走,后变卖。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1978元。案发后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4、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柴某某到库尔勒市中国银行家属院,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家属院2号楼2单元门前的一辆蓝色爱玛牌骑客单车24速自行车盗走,后变卖。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1048元。案发后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价值49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带回盘问,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当庭发表量刑建议,被告人柴某某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起点2000元的,两年内三次盗窃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四个月拘役以上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属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2、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以上,且多次盗窃,属法定从重情节;3、犯罪数额4986元,每增加2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4、两年内三次盗窃,每增加一次作案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建议对被告人柴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或单处罚金。被告人柴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和辩解。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9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柴某某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在二年内多次盗窃,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赃物未追回,赃款被挥霍,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2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二、赃款、赃物均未追回,依法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 秀 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古丽麦热木·艾尔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