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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冯金柱与李惠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金柱,李惠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606号原告:冯金柱,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公民身份号码×××0532。被告:李惠坚,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公民身份号码×××0744。原告冯金柱诉被告李惠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金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惠坚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金柱诉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李惠坚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冯金柱借款8300元整,并承诺于2014年8月13日归还借款,然而被告李惠坚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惠坚偿还借款83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冯金柱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人口信息全项;2.借条。被告李惠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李惠坚向冯金柱借款8300元并向冯金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李惠坚(身份证号:××)因需要资金周转,现向冯金柱(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捌仟叁佰元整(¥8300元)。借款期限: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李惠坚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捺了指模。借款期限届满后,李惠坚并未向冯金柱偿还借款,冯金柱遂具状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惠坚向冯金柱借款8300元的事实有冯金柱的陈述以及李惠坚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李惠坚与冯金柱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李惠坚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院对冯金柱主张李惠坚偿还借款8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惠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质证权、辩论权等诉讼权利,相应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惠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冯金柱清偿借款8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冯金柱已预交),由被告李惠坚负担(被告李惠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冯金柱,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向娜审判员  黄凤坤审判员  梁泳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心然第3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