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刑终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雷永刚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永刚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并刑终字第830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永刚,无业。2001年3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3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4月2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9年12月1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原犯敲诈勒索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永刚犯强奸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迎刑初字第59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雷永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雷永刚与同为钰岫驾校学车的被害人李某丙及其他学员、教练吃饭后回到练车场。14时40分许,被告人雷永刚将被害人骗出练车场,并拉至其家中,强行与被害人李某丙发生了性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丙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4月13日14时30分许,被被告人雷永刚强行带至其家中并被强奸的事实经过。2、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文庙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23日17时许,接到报案人李某丙的报案,称于当日15时在五一东街附近的出租屋内被同驾校的雷永刚强奸。后民警在太原市迎泽区五一东街茶城宾馆对面的出租屋内将涉嫌强奸的犯罪嫌疑人雷永刚抓获。3、被害人李某丙对被告人雷永刚的辨认笔录。4、现场勘验笔录。5、证人肖某(被害人的男朋友)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3日16时许,接到李某丙的电话,说心情不好,让我陪陪她,我就出门打车回家,并在小区楼下的台阶等她,大概10分钟左右,李某丙和李某甲一起回来了,李某丙走过来头靠在我肩上一直哭,我问李某甲怎么了,李某甲说她被人打了,我就先扶她回了家,过了一会,李某丙哭的告诉我被人强奸了,并告诉我是被他们驾校的一起学车的“阿刚”强奸的,我就拿起她的手机打电话报警了。6、证人李某甲(被害人的朋友)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3日12时许,我们一起学完车后,一起学车的学院“阿刚”请教练吃饭,还叫上了我们一起练车的几个人,吃饭过程中,他们几个男的喝了二斤白酒,我和李某丙没有喝酒。饭后回到练车场,李某丙和阿刚还有几个人一起玩扑克,由于很快轮到我练车,我就练车了,回来时候听到阿刚和李说要带她去买雪糕,李某丙同意了,他们两个拉的手就出去了。后来大概半小时后,我去上厕所回来听见办公室有人哭,我进去一看,发现李某丙在哭,我就哄了她一会,她说阿刚非要把他拉走,我说阿刚不会把你强奸了吧,她恩了一声后说要我陪她回家,在路上她的一个叫肖某的男性朋友给他打电话,回到家中时,那个肖某已经在门口等我们了,进了家后,我在客厅,他们俩在卧室,我听见李某丙说被强奸了,肖某听后很生气,把自己手机也摔了,然后肖某打了110报警。7、证人李某乙(驾校学员)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3日14时许,我们六个学员和两个教练吃饭后回到练车场,在等车的时候,李某丙、阿刚、范军和我就开始打扑克,打了一把后,阿刚就接了个电话,并用一只手搂着我往外走,我问他干什么,他说去唱歌,出去后他就打电话叫人,可是没有打通,他就和我说进去把李某丙叫出来说句话,我就进去和李某丙说,她说不出去,我就告诉阿刚了,阿刚就自己过去和李某丙说话,具体说什么我就不知道了。我当时在旁边指挥别的学员倒车,指挥完后,我听见阿刚说要给李某丙买雪糕,李某丙半愿意半不愿意的被阿刚拉走了,之后就不知道了。8、被害人被强奸时所穿衣物照片。9、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的李某丙的阴道拭子、内裤上的护垫均检出人精斑,并支持以上精斑为雷永刚所留假设。10、被告人雷永刚的前科材料、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11、被告人雷永刚的户籍证明。12、被告人雷永刚的讯问笔录及当庭供述,证实:2015年4月23日,其强行将同为学车学员的李某丙拉至其家中并强行与李某丙发生性关系的事实经过。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雷永刚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雷永刚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故依法判决:被告人雷永刚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一审后,被告人雷永刚以“被害人李某丙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雷永刚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对于其所提“被害人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被害人李某丙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法医物证鉴定书、被告人雷永刚在侦查期间的多次供述等证据,均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是违背李某丙的意志的,其上诉理由与本案现已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永明审 判 员 杨 力代理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