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行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方德仙与宁波市海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北行初字第81号原告方德仙。委托代理人徐国浩(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曹明祥(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海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县前街61号1号楼9楼。法定代表人陶宁,局长。委托代理人苏文诚(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颖芳(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海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告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县前街61号。法定代表人吴胜武,区长。委托代理人周春莉(一般授权代理),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颖(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德仙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曙人社局)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甬海人社监不字(2014)1号《不予受理投诉通知书》(原行政行为)以及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曙区政府)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海政行复决字(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10月27日分别向被告海曙人社局和被告海曙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德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浩、曹明祥,被告海曙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颖芳、苏文诚,被告海曙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春莉、张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16日,被告海曙人社局作出甬海人社监不字(2014)1号《不予受理投诉通知书》,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和《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认定原告方德仙投诉的涉嫌违法行为已超过2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海曙人社局未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于2015年8月3日向被告海曙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海曙区政府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海政行复决字(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被告海曙人社局已就原告的投诉事项作出了处理,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驳回原告方德仙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海曙人社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不予受理投诉通知书》、邮寄面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不予受理投诉决定的事实;2.甬海劳人仲不字(2014)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海曙区政府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明行政复议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617号《民事裁定书》、参保情况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被告海曙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提交相应证据的事实;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EMS邮寄面单各1份,送达回证3份,用以证明被告海曙区政府依法通知被申请人限期答复,后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复议当事人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方德仙诉称,原告自1998年6月1日起在宁波市海曙区环卫服务中心从事清洁工作至今。用人单位未为原告缴纳1998年6月1日至2006年12月2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为此,原告于2007年6月28日、7月17日书面向劳动保障部门等反映上述问题,当时有关机关信访答复书面告知原告“关于原告反映社会保险补缴问题,由于宁波市目前尚未出台针对外来务工人员的社保补缴政策,因此根据海曙区有关会议精神,对2006年9月1日以前的社保问题不予追补,待宁波市出台相应补缴政策后,我局将督促海曙区环卫中心按照有关政策给你进行补缴”,并注明了承办人姓名,盖有单位公章。当时,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宁波市财政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甬劳社老(2007)37号)等文件均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办理参加养老保险的手续并缴纳养老保险费。为此原告提起过民事诉讼,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司法文书认为原告与用人单位补缴养老保险的争议应当由社保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发裁定文书亦载明“……针对海曙区环卫中心为方德仙缴纳1998年6月至2006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社保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强制征缴。这属于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被告海曙区政府忽视前述基本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将原告请求职能机关依据其法定职责履职的复议申请定性为行政作为与不作为的认定,复议行为错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海曙人社局2014年甬海人社监不字(2014)1号《不予受理投诉通知书》以及6月16日所作撤销被告海曙区政府于2015年10月8日所作海政行复决字(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判令被告一定时间内限定原告就业单位为原告补缴1998年6月12日到2006年11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申请复议,被告海曙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的事实;2.《劳动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劳动能力,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保护的事实;3.(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617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司法文书认定劳动法律关系由行政法律而非民事法律调整的事实;4.甬劳社老(2007)37号文件、甬劳社办(2011)54号文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海曙人社局应当依规履行职责的事实;5.《信访答复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向用人单位申请补缴,用人单位回复不能补缴的事实。以上证据均是复印件。被告海曙人社局辩称,一、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被告海曙人社局投诉宁波市海曙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自1998年6月1日至2006年11月30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因原告投诉的涉嫌违法行为已经超过2年,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和《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作出被诉《不予受理投诉通知书》,并依法送达原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情形。二、被告海曙人社局在通知书中已明确告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期限,但原告未在上述期限内起诉或者复议,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原告曾于2014年6月23日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但仲裁机构未予受理,后原告向海曙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亦经二审终审被驳回起诉。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前,未在此就争议内容向被告海曙人社局投诉或申请强制征缴,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三、原告并未提供《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甬劳社老(2007)37号)规定的“可以确定其劳动关系以及界定用人单位应缴未缴养老保险费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的处理文书”,(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617号《民事裁定书》并不是上述实施办法所称的处理文书,不能作为强制征缴的依据。综上,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海曙区政府辩称,有关原行政行为的意见与被告海曙人社局答辩意见中的第一点一致。2015年8月3日,原告方德仙向被告海曙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3条之规定向被申请人发送了相关文书材料,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15年10月8日,被告海曙区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复议当事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方德仙无异议,二被告互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二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裁定书不是强制征缴依据。本院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海曙人社局对关联性有异议,表示2007年并未收到原告所称的投诉材料,被告海曙区政府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表示不清楚具体情况。本院认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系由原告单位的上级机关出具给原告的,所涉亦为用人单位与原告之间的社会保险补缴问题,与本案劳动监察投诉并无关联,故在此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原告方德仙向被告海曙人社局投诉“宁波市海曙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自1998年6月1日至2006年11月30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项”。2014年6月16日,被告海曙人社局作出甬海人社监不字(2014)1号《不予受理投诉通知书》,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和《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认定原告方德仙投诉的涉嫌违法行为已超过2年,决定不予受理,并于次日对原告进行了送达。在上述通知书上,被告海曙人社局告知“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或者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直接向海曙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认为被告海曙人社局未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于2015年8月3日向被告海曙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海曙区政府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10月8日作出海政行复决字(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被告海曙人社局已就原告的投诉事项作出了处理,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驳回原告方德仙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请。本院认为,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收到被告海曙人社局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投诉通知书》,该通知书已明确告知原告所享有的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救济权利和期限,原告的起诉期限至2014年9月16日届满,复议期限至2014年8月18日届满,无正当理由超过上述期限提起的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均不符合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的受理条件。2015年8月3日,原告就被告海曙人社局不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向被告海曙区政府提起复议,结合被告海曙人社局在复议程序中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内容,被复议的行政行为亦指向本案被诉《不予受理投诉通知书》,故原告提出的涉案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定复议期限,复议机关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复议申请,被告海曙区政府虽复议结果正确,但适用理由错误,鉴于对案件处理并无实质影响,本院在此予以指正。综上,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提起的本案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应当裁定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方德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剑锋代理审判员 吴 姗人民陪审员 茅益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 欢附与本案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