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2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2259号原告周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吴稳,系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代某,居民。原告周某甲与被告代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廷杰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田丽萍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稳、被告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2001年初,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经常谩骂原告,对原告父母态度不好,严重伤害了两人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周某乙、周某丁、婚生女周某丙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经审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代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代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质证,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初,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丁。双方并共同修建了房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口,致使两人的夫妻关系产生裂痕。2015年12月28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周某乙、周某丁、婚生女周某丙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被告代某系自主婚姻,婚前双方有一定的了解,婚后生育三个小孩,并共同修建房屋,结婚时间近十六年之久,双方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虽时有吵口现象发生,致使夫妻关系产生裂痕,但却未至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彼此多为家庭着想,为孩子着想,认真反思自己的问题和不足,多些沟通和理解,相互包容,夫妻和好还是很有可能的。故原告周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代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要求与被告代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廷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田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况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