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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湾法刑一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钟某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湾法刑一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勇,男,198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地区织金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6日被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1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5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8月14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勇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钟某勇与被害人刘某在大亚湾区西区樟埔村敏华厂生活区就餐时发生冲突,继而相互对打。在双方对打期间,被告人钟某勇使用随身携带的剪刀捅刺被害人的腹部、背部,致被害人多处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伤势属于重伤二级。被告人钟某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钟某勇和同事安某和、张某强、王某洲一起在大亚湾区西区樟埔村敏华厂生活区吃宵夜喝酒期间,钟某勇与隔壁桌被害人刘某起了口角,继而相互对打。被告人钟某勇使用随身携带的剪刀捅刺被害人刘某的腹部、背部,致被害人刘某空肠破裂、横结肠破裂、肠系膜破裂。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伤势属于重伤二级。2015年8月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钟某勇抓获归案并缴获剪刀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剪刀一把,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安某和、张某强、王某洲、李某雄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勇无视国家法律,为泄愤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钟某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勇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钟某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9年8月4日止。)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卓建新审 判 员  房耀庆人民陪审员  张 帆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