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7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田国文与张荣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国文,张荣表,张永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7454号原告田国文,男,1961年1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璐莎,北京市信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荣表,男,1954年6月14日出生。被告张永可,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负责人刘宝新,经理。委托代理人商建军,男,1983年8月1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56号6层南栋0101。负责人盛海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丽晓,女,1987年12月3日出生。原告田国文与被告张荣表、被告张永可、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国文的委托代理人刘璐莎、被告张荣表、被告张永可、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建军、被告富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丽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国文诉称:2015年4月28日5时2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黄徐路王立庄北口南侧,申红江驾驶两轮摩托车(车牌号:×××)由东向南左转,与由北向南驾驶颐达牌小客车(车牌号:×××)的被告张荣表相撞,被摩托车车辆侧滑,倒地后又与路口西侧停放的被告张永可拥有的现代牌小客车(车牌号:×××)右侧相撞,致使我从摩托车上摔出后受伤。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红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荣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永可与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北京市仁和医院,于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5月12日住院手术治疗。经过14天住院治疗,我出院回家休养。事故发生后,我花费了大量的费用进行治疗,现在仍处于治疗康复阶段。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张荣表、被告张永可共同向我赔偿经济损失共计98506.68元(按30%责任主张),其中分项费用为诊疗费4847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必要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04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05.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5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400元;二、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富德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荣表辩称:车牌号为×××的肇事车辆是我驾驶的,车主也是我,该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富德保险公司处投有10万元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和被告富德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合理合法的部分我同意赔偿。被告张永可辩称:车牌号为×××的肇事车辆是我驾驶的,但是这起事故中我无责任,该车辆有交强险是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这事儿不需要我承担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荣表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赔偿,具体的诉讼请求同庭审时的质证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对于自己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我公司仅在责任明确、损失确定、单证齐全的前提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车事故,标的无责,交强险内我公司仅按照1/11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该赔偿责任。因为该起交通事故非因我公司原因引起,我公司系因法院追加而参加诉讼,因此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富德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荣表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是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只承担医疗限额下的赔偿,要求剔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承担的10000元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的1000元,对于原告剩余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按30%的责任比例给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5时2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黄徐路王立庄北口南侧,申红江驾驶车牌号为×××的两轮摩托车(A车)由东向南左转,适有被告张荣表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客车(B车)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张永可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客车(C车)在路西侧停放,A车与B方前部相撞后A车侧滑,倒地后又与C车右侧接触,三车损坏,申红江受伤,A车乘车人田国文受伤。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确定此次事故申红江负主要责任,张荣表负次要责任,张永可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田国文被送往北京市仁和医院就诊,并于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5月1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右踝关节开放伤、内踝开放性骨折、外踝骨折、后踝骨折、下胫腓联合分离、胫后肌腱部分断裂、左颧弓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暂休息一个月;2、内踝伤口换药(3天1次);3、右踝适度功能锻炼,暂勿剧烈运动;4、定期门诊复查(首次出院后1个月),不适随诊。2015年8月20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田国文右踝关节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其因此受伤所需的误工期为90-12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另查,原告田国文的父亲田清林出生于1935年11月24日,其母亲刘淑珍出生于1938年7月15日,其育有含原告田国文在内的五个子女。事故发生时,车牌号为×××的肇事车辆驾驶人及车主为被告张荣表,该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富德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车牌号为×××的肇事车辆驾驶人及车主为被告张永可,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过程中,原告田国文向法庭提交四张门诊收费票据、一张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一张住院收费票据,证明支付的医疗费;其提交两份居民户口本,证明其及被扶养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交一份由梨树县公安局万发派出所及梨树县万发镇田家洼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扶养人情况;其提交一张租床费收据,证明因家属护理产生的租床费;其提交一张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来京复查产生的住宿费;其提交一张购买轮椅、拐杖的发票,证明购置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其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宿费发票、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租床费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有质证的权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应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此次事故申红江负主要责任,张荣表负次要责任,张永可无责任,本院认为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时,被告张荣表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辆在被告富德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张永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富德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张荣表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对被告张荣表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30%。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根据原告田国文提供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救护车专用收据,本院予以核算为4820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14天,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为1400元。营养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参照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所出具的营养期限鉴定结论,对于营养费酌定为27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田国文的户籍性质,对其按照农业户口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40452元,本院予以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本,确定原告田国文需要扶养的人有其父田清林、其母刘淑珍,本院结合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及其扶养人人数对其主张的2905.8元,本院予以认可。该项诉讼请求,计算至残疾赔偿金项下。残疾辅助器具费,参考原告受伤的部位以及其提交的购买发票上载明的物品,对其主张的2050元,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参照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所出具的误工期限鉴定结论、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日期最长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对其误工期确定为114天。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虽然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但考虑到其尚未达到退休年龄,有劳动能力和工作机会,故本院参照本市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对该项主张计算为6317元。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所出具的护理期限60日的鉴定结论,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为6000元。住宿费,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发票上的开票日期显示为2015年10月26日,无法证明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结合原告就诊的次数、路程,对其主张的500元,本院予以认可。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对其主张的4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为5000元。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且此项费用的具体数额不确定,本案不予处理,原告田国文可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国文医疗费、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六万七千四百七十七元一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国文医疗费、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六千七百四十七元七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国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二千三百九十一元八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田国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二十八元,由原告田国文负担一百二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张荣表负担九百九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四百元,由原告田国文负担三千零八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张荣表负担一千三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万盈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