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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商初字第1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黄瑞尧与杨芳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瑞尧,杨芳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1988号原告:黄瑞尧。被告:杨芳芳。原告黄瑞尧为与被告杨芳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瑞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芳芳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瑞尧起诉称:被告杨芳芳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纸板。2014年9月2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纸板款10000元。上述款项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杨芳芳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款凭证1张,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杨芳芳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经庭审出示质证,因被告杨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黄瑞尧与被告杨芳芳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结算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瑞尧货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杨芳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 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吴蓓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