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1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郭雪梅与陈国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雪梅,陈国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1132号原告郭雪梅,女,生于1982年11月1日,汉族,湖南省龙山县人。被告陈国武,男,生于1973年5月27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原告郭雪梅诉被告陈国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谭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雪梅诉称:2013年10月6日,被告陈国武因经营武陵山干果批发部需要,在原告处赊购干果,尚欠原告货款18100元,一直未偿还,故原告郭雪梅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陈国武偿还欠款181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郭雪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欠条原件1份1页。拟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18100元的事实。被告陈国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交证据一、二,因被告陈国武未到庭,不能质证,但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郭雪梅在湖南省龙山县从事干果批发生意期间,陈国武在郭雪梅处赊购干果,并于2013年10月6日给郭雪梅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郭雪梅货款18100元,等无花果补偿款到位后还款”。此后,陈国武没有偿还郭雪梅该笔欠款,故郭雪梅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陈国武偿还欠款181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欠条上虽约定了“等无花果补偿款到位后还款”,但没有对还款时间进行明确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干果,就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81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尚欠原告郭雪梅的货款18100元。案件受理费45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6元,由被告陈国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谭翔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邓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