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梁盛中与黄金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盛中,黄金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792号原告梁盛中,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1710。委托代理人容建华,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裕森。被告黄金满,男,汉族,住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3298。原告梁盛中诉被告黄金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盛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容建华、邓裕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金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合作在珠海市××区种植蔬菜,除共同合作投入的资金外,被告另外还向原告借款,在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2月6日期间,原告共借给被告250000元。另外,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解除,经原、被告共同结算,被告应当返还107500元的资金给原告,但由于被告无资金偿还,双方约定将该107500元作为原告给被告借款,由被告在2014年7月31日前清偿,但被告没有偿还。2014年11月16日,原、被告就上述全部借款签订《合作种植西芹菜有关款项结算数目双方确认合同》,被告确认共欠原告借款320500元,并定于2015年5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利息按照司法部门允许的最高额度月息计算。现已过清偿期限,被告仍未还款,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320500元及利息69598.36元(利息以320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11月17日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暂计到2015年10月30日的利息为69598.36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据四张及对应的银行交易客户回单四张,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3日借给被告30000元,于2014年1月10日借给被告70000元,于2014年1月28日借给被告50000元,于2014年2月6日借给被告100000元,合计共250000元。3.《种植合作协议》一份,2014年1月16日的客户回单及收据一份,2014年4月17日的借据原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种植合作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合作于珠海斗门种植西芹菜及迟菜等作物,原告出资300000元,不足资金由被告补齐,后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出具借据确认终止上述合作项目,被告应立即返还107500元,但因其资金周转困难未能立刻返还,将该款转为借款并承诺于2014年7月底前还清。4.《合作种植西芹菜有关款项结算双方确认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共收到原告的借款357500元,减去原告应承担的亏损37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20500元,被告应于2015年5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该款,利息按照司法部门允许的最高额度月息计算,从2014年11月17日开始计算利息。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30000元,于2014年1月10日转账借给被告70000元,于2014年1月28日转账借给被告50000元,于2014年2月6日转账借给被告100000元,上述借款合计250000元,被告均出具借据对借款予以确认。2014年1月16日,原告转账给被告300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收据证明收到该款项,并确认该款项为原告与被告合作在珠海市××区种植蔬菜的投资款。2014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种植合作协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双方合作的期限为一年,合作的资金由原告出资300000元交给被告统一开支使用,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出齐,资金用于种植西芹和迟菜的开支成本。2014年4月17日,被告又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双方合作经营的蔬菜种植项目因受酸雨影响而无继续种植的价值,双方决定结束经营,合作期间盈亏各占一半,每人应分担开支192500元,被告应当退还给原告107500元,但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征得原告同意后,将该款转为借款,定于2014年7月底前一次性偿还。2014年11月16日,原、被告就上述全部借款签订《合作种植西芹菜有关款项结算数目双方确认合同》,被告确认共欠原告借款320500元,定于2015年5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利息按照司法部门允许的最高额度月息计算。由于被告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其向被告支付款项的银行交易回单,以及有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款、收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意思表示,以及原告已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承诺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15日,现已届还款期,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320500元,并自2014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起,符合双方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金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盛中借款本金320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以320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17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75.7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黄金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清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铁英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