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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女,1972年8月22日。曾因盗窃,于2013年6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盗窃,于2015年9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后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2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4月15日间,被告人袁×在本市海淀区中国矿业大学、北京科技大学多次盗窃,共计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3704.2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一、2014年3月4日17时许,被告人袁×在本市海淀区中国矿业大学教学楼206教室,窃取被害人李×(女,21岁)手表1块及价值人民币384元的步步高牌IBOXH2型红色电子词典1台。现涉案物品均未起获。二、2014年12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袁×在本市海淀区中国矿业大学教学楼108教室,窃取被害人谢×(女,21岁)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61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现涉案财物均未起获。三、2014年1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袁×在本市海淀区北京科技大学逸夫楼607室,窃取被害人郑×(男,20岁)苹果牌iPhone5S16G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79.25元。现涉案物品未起获。四、2015年4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袁×在本市海淀区中国矿业大学教学楼402教室,窃取被害人赵×(女,24岁)卡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80元及银行卡等物。案发后赵×即时发现并追回失窃财物。被告人袁×于2015年9月3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袁×的供述,被害人李×、谢×、郑×、赵×的陈述,证人冯×、向×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报案记录,监控录像截图,视听资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袁×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袁×向被害人李×退赔人民币三百八十四元、向被害人谢×退赔人民币六十一元、向被害人郑×退赔人民币三千一百七十九元二角五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小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晓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