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藏01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马石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石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1刑初1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石斯,男,1988年3月4日出生于甘肃省广河县,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暂住拉萨市城关区朗赛九区**排*单元*楼。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2日被抓捕归案,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法地玛,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以拉检刑二诉(201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石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阁、李生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石斯及其指定辩护人法地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马石斯在本市娘热路汽车四队附近给冶某某贩卖毒品后被抓获,侦查人员从被告人马石斯身上搜出外用白色卫生纸包裹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毒资600元及通讯工具手机二部。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马石斯住处朗赛九区14排1单元4楼的沙发垫下搜出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及一大包可疑物(内有大小不等的五小包),从沙发下搜出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从床垫下搜出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从沙发上搜出电子秤一台。经鉴定,缴获的可疑物净重164.6731克,均含有海洛因成分。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石斯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马石斯在庭审中辩称:从其住处搜出的毒品是用来吸食而非贩卖。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马石斯贩卖毒品,其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2、被告人马石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属于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交易毒品,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20时许,冶某某给被告人马石斯打电话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在本市娘热路汽车四队附近交易。随后,被告人马石斯从其住处携带毒品乘出租车前往交易地点。当晚21时许,被告人马石斯在娘热路汽车四队附近的公园内将一包外用卫生纸包裹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交给冶某某,冶某某将600元钱交给马石斯,马石斯准备离开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侦查人员从被告人马石斯身上搜出一包外用白色卫生纸包裹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毒资600元及通讯工具手机一部。后侦查人员将被告人马石斯带至住处朗赛九区14排1单元4楼,从该住处的沙发垫下搜出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从沙发垫内搜出一大包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物(内有大小不等的五小包),从沙发下面搜出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从床垫下面搜出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从沙发上搜出用于称量毒品的电子秤一台。经鉴定,缴获的涉案可疑物净重164.6731克,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马石斯系吸毒人员。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予以确认: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马石斯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2、拉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9月2日,该队根据工作中掌握的线索得知有人在娘热路汽车四队附近贩卖毒品,随后安排人员蹲点守候。当日21时许,将交易完毒品准备离开的马石斯抓获。3、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5年9月2日21时40分,侦查人员在拉萨市汽车四队附近抓获贩卖毒品的马石斯,从其身上搜出外用白色卫生纸包裹内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一包及贩卖毒品所得毒资600元,通讯工具诺基亚直板手机(1508900****)一部。另在其住处朗赛九区14排1单元4楼沙发垫下搜出一大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从沙发垫子内搜出一大包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物(内有大小不等的五包白色粉末可疑物),从沙发下面搜出一大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从沙发上搜出电子秤一台。上述物品均已扣押在案。4、西藏自治区计量测试所出具的测试报告及拉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拉公刑化检字第045号检验意见书证明:拉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送检的4包白色粉末,重量共计164.6731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马石斯。5、拉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证明》:涉案毒品海洛因164.6731克均由该队保管。6、指认照片17张证明:马石斯对其住处、使用的手机、毒资、藏匿毒品的沙发、床垫等均进行了指认。7、尿液检验报告及告知书证明:2015年9月2日,在马石斯的尿液中检验出吗啡成分,并将检验结果告知马石斯。8、通话清单证明:2015年8月30日至9月2日期间,马石斯使用的15089008713号码与冶某某使用的18308010635号码联系频繁。9、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房屋租赁合同》证明:2015年6月28日,张某将其位于朗赛九区14排1单元4楼的房子出租给马石斯(经张某辨认予以确认)。辨认笔录证明:张某辨认出马石斯是承租其房子的人。10、证人冶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8月底,冶某某给其朋友打电话说想购买毒品,其朋友给其1508900****的电话号码并让其与该号码联系购买毒品。同年9月2日,冶某某给该号码打电话求购300元的毒品海洛因,并让对方将毒品送至娘热路汽车四队附近。后在汽车四队附近的巷子内冶某某给了对方280元钱,对方将外用卫生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给了冶某某。交易完毒品,对方离开,冶某某到附近公共厕所准备吸食毒品时被警察抓获。辨认笔录证明:冶某某辨认出马石斯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11、被告人马石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9月2日20时许,“清海”(经被告人辨认确认是冶某某)给马石斯打电话要购买毒品海洛因,并要求送到汽车四队附近。之后马石斯返回住处朗赛九区14排4楼,从沙发下面拿出毒品海洛因装在一个白色塑料袋内,乘出租车前往娘热路汽车四队。在汽车四队附近的公园内,马石斯将外用卫生纸包裹内用塑料袋包装的一包毒品海洛因给了冶某某,冶某某给了马石斯600元钱,马石斯准备离开时被警察抓获。侦查人员从马石斯身上搜出两部手机及毒资600元,从其右后裤包内搜出一包外用卫生纸包裹内用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后侦查人员将马石斯带至朗赛九区14排4楼的住处,从其住处的沙发垫子下面搜出一大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从沙发垫子内搜出一大包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从沙发下面搜出一大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从床垫下面搜出一大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从沙发上搜出一台用于称毒品的电子秤。另称,侦查人员搜出的毒品均是其从老家带至拉萨准备贩卖和吸食,其使用1508900****的电话与冶某某使用的1830801****的电话联系贩卖毒品。辨认笔录证明:马石斯辨认出冶某某是向其购买毒品的“清海”。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石斯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非法销售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石斯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从其住处查获的毒品是用来吸食而非贩卖,其行为系非法持有毒品”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石斯向冶某某贩卖毒品被当场抓获后,侦查人员从其住处查获的毒品无反证证明并非用于贩卖。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量刑时酌予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石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30年9月1日止)。二、在案扣押的海洛因164.6731克、诺基亚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毒资60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徐 小 珍审判员 次仁平措审判员 吕 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卓 玛 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