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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7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会海与刘永春、南皮县三泰汽车运输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会海,刘永春,南皮县三泰汽车运输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7791号原告李会海。委托代理人苏琳,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春,驾驶员。被告南皮县三泰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城北环路。法定代表人寇洪领,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8号。代表人李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会海与被告刘永春、南皮县三泰汽车运输队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海的委托代理人苏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大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永春及南皮县三泰汽车运输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会海诉称,2015年6月29日12时50分许,被告刘永春驾驶冀J号徐工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由东向西非机动车道行驶至军粮城示范镇口左转弯掉头时,遇杜书广驾驶逾期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超员的津N号解放牌小客车,沿津塘公路由东向西第二条机动车道驶来。杜书广车辆前部与被告刘永春车辆左侧接触,造成杜书广及其车内乘车人吴连国、季炳仁、潘德生及原告李会海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刘永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杜书广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吴连国、季炳仁、潘德生及原告李会海无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损失,总计183564.8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永春及南皮县三泰汽车运输队予以赔偿。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情况。二、指定医院诊断证明、天津市东丽区东丽医院、天津市东丽区中医医院、乐陵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及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损失情况。三、天津市滨海新区正德铆焊加工厂出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用工协议、误工证明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损失情况。四、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情况。五、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残疾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情况及鉴定费损失。六、户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无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证明,证明原告及其被扶养人户籍情况。七、山东省国家税务通用定额发票,证明原告购买坐便器等其他损失情况。八、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证明事故车驾驶人、所有人及车辆投保保险情况。被告刘永春及南皮县三泰汽车运输队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12时50分许,被告刘永春驾驶冀J号徐工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由东向西非机动车道行驶至军粮城示范镇口左转弯掉头时,遇杜书广驾驶逾期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超员的津N号解放牌小客车,沿津塘公路由东向西第二条机动车道驶来。杜书广车辆前部与被告刘永春车辆左侧接触,造成杜书广及其车内乘车人吴连国、季炳仁、潘德生及原告李会海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刘永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杜书广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吴连国、季炳仁、潘德生及原告李会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天津市东丽区东丽医院、天津市东丽区中医医院、乐陵市人民医院就诊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侧髂骨、左侧骶尾翼、双侧耻骨上下支及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左侧耻、坐骨联合处骨折,腹部损伤、腹腔积血、脾包腹下血肿、肾挫伤,骶尾神经损伤。原告发生医疗费68891.46元(包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支付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2015年12月27日,经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伤致骨盆多发骨折并畸形愈合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伤致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并下肢功能丧失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误工期15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75日。另查,原告母亲董秀兰(68岁)生育有子女六名,农业户籍。再查,事故车辆冀J号徐工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系被告南皮县三泰汽车运输队,被告刘永春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医疗费68891.4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考虑原告住院治疗81日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关于营养费,考虑原告伤情及营养期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75日的营养费1875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虽提供天津市滨海新区正德铆焊加工厂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用工协议、误工证明等证据,但未能提供纳税证明及银行工资流水明细清单等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考虑原告伤情及误工期鉴定意见,本院依据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标准酌情认定原告150日的误工费13924.5元。关于护理费,原告虽提供天津市滨海新区正德铆焊加工厂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用工协议、误工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但未能提供纳税证明及银行工资流水明细清单等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考虑原告伤情及护理期鉴定意见,本院依据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标准酌情认定原告75日的护理费6962.25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6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考虑原告农业户籍情况,本院依据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及11%的残疾系数酌情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37430.8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考虑原告母亲董秀兰的年龄及扶养人情况,本院依据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酌情认定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3022.58元。综上,原告残疾赔偿金总额为40453.38元。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鉴定费248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残疾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关于其他损失,原告提供的山东省国家税务通用定额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证据不足,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6889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营养费1875元、误工费13924.5元、护理费6962.25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0453.38元、鉴定费2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永春作为事故侵权人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南皮县三泰汽车运输队作为事故车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医疗限额10000元已支付);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合理损失已由上述保险公司足额赔付,被告刘永春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主张非医保医疗费及鉴定费免赔问题,因该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会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25000元,总计3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会海医疗费5889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营养费1875元、误工费13924.5元、护理费6962.25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5453.38元、鉴定费2480元,总计108286.59元的70%,即75800.61元。履行办法: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款交本院转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会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9元,由被告刘永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常婧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