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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执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乐都大理石工艺厂与王辰刚借贷纠纷案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执字第330号申请执行人乐都大理石工艺厂。法定代表人梁象山,该厂厂长。被执行人王辰刚,男,汉族,生于1964年2月16日,海东市乐都区高庙镇柳湾村。申请执行人乐都大理石工艺厂与被执行人王辰刚借贷纠纷一案,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5月13日作出(1998)东经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王辰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乐都大理石工艺厂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4月24日向被执行人王辰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在限期内未履行义务。因被执行人王辰刚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及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1月19日,申请执行人乐都大理石工艺厂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我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执行人王辰刚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及线索的情形下,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乐执字第330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龙审判员 李玉宝审判员 马元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婧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