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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执复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周信、黎XX与株洲豪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黄进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信,黎XX,株洲豪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黄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执复4号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周信。申请执行人黎XX。被执行人株洲豪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金云,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黄进。申请复议人周信不服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株洲中院)(2015)株中法执异字第3l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株洲中院在黎XX与黄进、株洲豪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信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于20l3年1月4日向株洲市金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发出(2013)株中法保字第l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豪信公司、黄进在该公司的投资款及收益650万元。2014年3月18日,株洲中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黄进向黎XX偿还借款本金494.18万元及利息241.96万元,由豪信公司对黄进不能偿还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40%的还款责任。黎XX和豪信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31日作出(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改判豪信公司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于黄进、豪信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黎XX于2015年8月26日向株洲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株洲中院立案执行后,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株中法执字第395号执行裁定,裁定提取豪信公司、黄进在金城公司的到期债权650万元,并于2015年10月9日向金城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另查明,2011年7月10日,金城公司与豪信公司签订《株洲市荷塘大道扩建及配套土地开发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对株洲市荷塘大道采取BT模式扩建及配套土地联合进行前期开发。2013年11月8日,金城公司与豪信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同意解除合作协议,并就豪信公司所投入11025万元资金的退还事宜作出安排。周信不服株洲中院提取裁定向株洲中院提出执行异议。株洲中院审查认为,从金城公司与豪信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来看,黄进不是合同主体。提取的650万元原属豪信公司所有,与黄进个人无直接关系。周信对提取的该650万元不拥有优先权。周信对黄进个人股权的优先权与豪信公司650万元资金没有关联性。周信所提异议理由均不成立。据此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株中法执异字第3l号执行裁定,驳回周信的异议申请。申请复议人周信称:一、株洲中院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进行审查,而不应是第225条;二、黄进在2013年1月7日对申请复议人的承诺书中明确,其对金城公司荷塘大道项目的投资是向周信借的,投资收益应优先偿还周信的本息,并向豪信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三、2012年3月23日,黄进向周信借款合计本息1000万元,黄进已将其在豪信公司的股权质押给申请复议人,因此申请复议人对豪信公司该笔款项应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撤销(2015)株中法执异字第3l号执行裁定及(2015)株中法执字第395号执行裁定。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周信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豪信公司在金城公司的投资及收益实际为其所有,株洲中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对其提出异议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株洲中院裁定提取豪信公司的650万元早在2013年1月4日就已财产保全冻结。之后豪信公司及黄进均无权对上述款项作出任何处分,申请复议人周信以黄进2013年1月7日向其出具的承诺书主张对上述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另,申请复议人周信认为黄进将其在豪信公司的股权向其质押后,其对豪信公司对外投资款即享有优先受偿权,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株洲中院裁定驳回周信的异议申请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信的复议申请,维持株洲中院(2015)株中法执异字第3l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小辉代理审判员  周康康代理审判员  方湘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宇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