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7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孙文华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西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华,重庆西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陈玉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7719号原告孙文华,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赵龙龙,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西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支路40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0274-9。法定代表人王雨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毅,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西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28号投资大厦14层。组织机构代码66357184-0。负责人罗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波,男,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陈玉帮,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邱毅,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西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孙文华与被告重庆西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公司)、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被告陈玉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莉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雪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孙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龙龙,被告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波,被告陈玉帮,被告西部公司和被告陈玉帮的委托代理人邱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文华诉称,2013年12月10日,孙文华在重庆市渝中区大坪转盘过马路时被陈玉帮驾驶的渝AXXX**的大型客车撞伤,之后在第四人民医院住院70天,出院诊断为:1、脑挫伤和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肩软组织伤。2014年2月10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警察巡逻支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依法作出第50010332013094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文华与陈玉帮负同等责任。2014年11月4日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1、孙文华颅脑损伤轻度智力障碍以八级伤残认定为宜;2、孙文华左眼目前视力有其自身因素参与;3、孙文华续医费可按实际发生的数额或参照第三次住院治疗的费用确定。渝AXXX**车辆属西部公司所有,在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至今,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余款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51296元、护理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误工费171954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鉴定检查费29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陈玉帮驾驶的渝AXXX**号车辆在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系孙文华与陈玉帮负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承担50%的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残疾赔偿金,对孙文华构成八级伤残无异议,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认可80元每天;误工费应当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且孙文华的计算方式及误工天数有误;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费没有异议;交通费认可500元;营养费因无出院医嘱,不予认可;后期治疗费认可5000元;鉴定检查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应由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认可8000元。被告西部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陈玉帮系西部公司职工,其驾驶事故车辆是履行职务行为,相关赔偿责任应由西部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西部公司积极配合孙文华的治疗,已垫付医疗费78170.72元、修车费279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880元、事故车辆渝AXXX**鉴定费500元、住院期间卫生用品费159元、绿化带修理费480元、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790.9元、重庆市弘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费600元。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以第一次鉴定意见为准,即2014年10月14日。其他答辩意见与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一致。被告陈玉帮辩称,答辩意见与西部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16时40分,陈玉帮驾驶车牌号为渝AXXX**的大型客车,行驶至大坪环道时,与行人孙文华相刮撞,造成致孙文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陈玉帮和孙文华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渝AXXX**号大型客车为西部公司所有,该车辆在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通事故发生时陈玉帮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孙文华即被送往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好转后于2014年2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70天,期间产生住院医疗费88170.72元。孙文华出院诊断为:1、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肩软组织伤。出院医嘱为:1、出院服药;2、休息二周;3、1月复查;4、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西部公司垫付了医疗费78170.7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880元、卫生用品费159元。庭审中,西部公司陈述其因维修涉案车辆支出事故检测费90元、维修费2700元、鉴定费500元;因本次事故支付重庆市渝中区园林绿化局绿化恢复费480元;因孙文华就本事故提起第一次诉讼时支出诉讼费3027元。2014年10月15日,渝中区交巡警支队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就孙文华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鉴定。2014年11月4日,该所出具渝法正(2014)医鉴字第14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孙文华颅脑损伤轻度智力障碍以八级伤残认定为宜;2.孙文华左眼目前视力有其自身因素参与;3.孙文华续医费可按实际发生的数额或参照第三次住院治疗的费用确定。本案审理过程中,孙文华申请对其后续医疗费及孙文华视网膜脱落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同时,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申请对孙文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西部公司申请对孙文华的误工时限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2月1日,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就孙文华视网膜脱落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以及误工时限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2月29日,该所分别出具渝弘正(2016)医(临)鉴字第23号和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鉴定人孙文华的左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与本次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1.孙文华双眼视觉功能障碍,伤残程度为六级;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受限,伤残程度为八级。2.孙文华的后期医疗费用约为5000元。3.孙文华的误工时限为评残前一日。此次鉴定孙文华垫付了鉴定费2940元,西部公司垫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孙文华系三级保健按摩师,并取得有相关执业资格证书。2014年12月3日,重庆市南岸区花园路街道金山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据胜康盲人按摩中心店主魏洪证明,孙文华于2010年1月至2013年7月在胜康盲人按摩中心打工和居住。2014年12月4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南坪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孙文华于2009年8月至2010年12月5日居住在南岸区金紫街XX号X单元XX号。2015年1月27日,花园路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经过社区民警和居委会工作人员走访调查,重庆胜康盲人按摩中心老板陈波及周边居民反映,孙文华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在胜康盲人按摩中心工作过,胜康盲人按摩中心位于南岸区。庭审过程中,孙文华还向法庭提交了《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其自2013年7月起在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XX号经营万通盲人按摩店。该《转让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转让方冉雪葵将长江二路XX号店铺(名称:万通盲人按摩)及店内一切设施转让给孙文华,转让金额3万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簿、《证明》、《情况说明》、《转让协议》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陈玉帮驾驶车牌号为渝AXXX**号大型客车与孙文华相刮撞,至孙文华受伤,因陈玉帮在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故孙文华的损失,应首先由渝AXXX**号大型客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即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各方按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交强险限额不足之部分赔偿责任比例划分问题,结合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西部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孙文华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依法评析如下:关于医疗费,本院确认实际发生的医疗费金额为88170.72元。关于续医费,根据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孙文华的后期医疗费用为5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孙文华主张2240元,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孙文华遭受人身损害,有权利要求侵权人支付必要的营养费。结合医嘱和孙文华的伤残等级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主张800元。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孙文华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重庆市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721元计算,按100元/天计算。孙文华实际住院70天,故孙文华护理费应计算为100元/天×70天=7000元。关于误工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因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孙文华智力障碍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与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的一致,故定残日应以第一次鉴定意见出具的时间确定为宜,即2014年11月4日。因此,孙文华的误工期间为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1月3日,合计329天。因孙文华未能举证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孙文华从事盲人按摩工作,本院参照重庆市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721元计算。故孙文华误工费计算为37721/年÷365天×329天=34000.57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孙文华住院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主张8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渝弘正(2016)医(临)鉴字第23号鉴定意见,孙文华双眼视力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六级,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伤残程度为八级。同时,根据渝弘正(2016)医(临)鉴字第24号鉴定意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孙文华的左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与本次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本院仅对孙文华智力缺损构成八级伤残予以确认。孙文华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已举证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工作和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147元/年计算,为25147元×20年×30%=15088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孙文华因伤残受到精神损害,有权利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主张8000元。关于鉴定费,孙文华申请对视网膜脱落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因鉴定意见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孙文华左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与本次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其支出的伤病关系鉴定费理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于孙文华申请的续医费鉴定,孙文华向本院提交了费用为2940元的鉴定票据,但票据上无法区分出续医费鉴定的费用,本院酌定主张50%,即孙文华支出的续医费鉴定费用为1470元。对于西部公司陈述其向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垫付了鉴定费2790.9元,因其并未向法庭举示相关票据,本院不予处理。对于西部公司向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垫付的鉴定费6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鉴定费合计2070元。综上,本案纳入赔偿范围的费用有:医疗费88170.72元、续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7000元、误工费34000.57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508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070元,合计298963.29元。其中属于医疗费赔偿限额的项目有:医疗费88170.72元、续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营养费800元,合计96210.72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是残疾赔偿金150882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34000.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200682.57元。上述费用,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孙文华10000元,伤残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故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文华120000元。因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还应赔偿孙文华110000元。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的其他各项费用共计178963.29元,按照本院认定的责任承担比例,由西部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5274.3元,由孙文华自行承担53688.99元。鉴于西部公司已垫付医疗费7817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卫生用品费159元、鉴定费600元,故西部公司还应当赔偿支付孙文华43464.58元。被告西部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车辆鉴定及维修费、绿化恢复费、其他案件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并非为赔偿本案所涉孙文华损失而垫付的费用,因前述费用的承担而发生的争议,西部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至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孙文华110000元;二、被告重庆西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孙文华43464.58元;三、驳回原告孙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0元,由原告孙文华承担825元,由被告重庆西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1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颜莉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周国平书 记 员 蒋雪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