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双民初字第00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杨金荣与被告陈守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荣,陈守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双民初字第00762号原告杨金荣。委托代理人朱惠玲,新沂市盛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守贵。委托代理人徐长虹,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建桥路17号。负责人武永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杨金荣与被告陈守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会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荣委托代理人朱惠玲、被告陈守贵委托代理人徐长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荣诉称:2015年8月29日15时30分许,被告陈守贵驾驶蒙J*****、蒙J****挂号重型半挂车,沿京沪高速公路沂淮江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下行713KM+700M处与前方安春盟驾驶的冀J*****、冀J****号半挂车行驶中发生追尾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七大队认定:被告陈守贵负事故主要责任,安春盟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蒙J*****、蒙J****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50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冀J*****号、冀J****号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杨金荣。原告的车损及货损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车损12760元(修车实际花费12700元)、货损1873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未予赔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货损等各项损失合计27333元。被告陈守贵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对事故车损评估数额低于原告主张的数额,且原告的车辆只是挂车损坏,主车没有受损,评估费2500元与本案无关。原告的车辆挂车轮胎及轴承系统没有受损,在不妨碍正常行驶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施救费不合理。原告主张的货损不应得到支持,因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现场查看时已经核定,并无货损,并且事故证明上也并未显示有货物损失。综上,中华联合财保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15时30分许,被告陈守贵驾驶蒙J*****、蒙J****挂号重型半挂车和乘车人张某某,沿京沪高速公路沂淮江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下行713KM+700M处与前方安春盟驾驶的冀J*****、冀J****号半挂车行驶中发生追尾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被告陈守贵受伤,乘车人张某某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七大队认定:被告陈守贵负事故主要责任,安春盟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蒙J*****、蒙J****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50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有效期间。冀J*****号、冀J****号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杨金荣。原告的车损及货损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车损12760元(修车实际花费12700元)、货损1873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未予赔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意见书、货损评估意见书、施救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劳务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肇事车辆蒙J*****、蒙J****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50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且该车负事故主要责任,所以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70%。原告的损失确定为:车损12700元、货损18730元、评估费3700元、施救费2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合计3813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3613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70%即25291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肇事车辆蒙J*****、蒙J****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故被告陈守贵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金荣车损、货损、施救费等合计27291元。二、驳回原告杨金荣对被告陈守贵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杨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杨金荣已经预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给付案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杨金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马会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