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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7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原告郎德志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德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7125号原告郎德志。委托代理人胡晓桥,系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丹妮,系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郎德志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博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德志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晓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丹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6日17时30分,李振兴驾驶辽AR9B**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昌路雅居街时,与行人即原告郎德志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李振兴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沈阳市七三九医院进行救治,因就原告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0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910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的诉求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2016年2月20日之前一次性给付原告郎德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误工费4270元,护理费2976元,交通费300元;二、本案一次性结案,各方今后无涉,原、被告双方无其他纠纷;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郎德志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起生效。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代理审判员  李博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议今申请执行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