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赵××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81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无职业。2015年9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予欣、白爱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赵××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杭州道渔家屯KTV三楼包间内与被害人王××因故发生争执,赵××持碎啤酒瓶将王××左手臂多处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左上肢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躯干软组织的损伤为轻微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赵××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赵××酒后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杭州道渔家屯KTV三楼包间内找寻其丈夫王宗贵并与王宗贵发生纠纷,与王宗贵在一起唱歌的被害人王××欲上前阻拦,赵××持碎啤酒瓶将其左手臂多处划伤。经诊断,被害人王××的伤情为左腕部外伤(伤口3cm,正中神经及伴行动静脉断裂,示、中指指浅曲肌断裂、掌长肌断裂),左肘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左上肢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躯干软组织的损伤为轻微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的亲属与王××达成赔偿协议,代为赔偿了王××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元,王××表示对被告人赵××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害人王××陈述,证人杜××、刘××证言,被告人赵××供述,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赵××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禁止被告人赵××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未经对方同意,接触被害人王XX(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四、对被告人赵××,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世宏代理审判员 王晓妍人民陪审员 马秀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树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