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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00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赵文杰、陈兵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杰,陈兵,郭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00569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文杰,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4月14日被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被告人陈兵,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7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辩护人万国军,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影,女。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文杰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兵、郭影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文杰、被告人陈兵及其辩护人万国军、被告人郭影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文杰与郭影通过电话联系商议进行毒品交易,后郭影坐车赶到临泉,两人在临泉县城关镇一宾馆见面后赵文杰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郭影9克冰毒。2、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郭影、陈兵欲向被告人赵文杰购买冰毒后带回霍邱县吸食,陈兵、郭影乘坐出租车赶到临泉县后,赵文杰和郭影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在临泉县广播电视局门口见面,并约定以200元每克的价格进行毒品交易。赵文杰、郭影、陈兵三人在临泉县广播电视局门口见面后,陈兵将予以购买毒品的3000元现金及准备储藏毒品的照相机交给赵文杰,赵文杰返回租房处取毒品时,三人被临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对赵文杰的住处进行搜查,查获嫌疑毒品三包,分别编号为1-3号,经当面称量:1号嫌疑毒品净重28克,2号嫌疑毒品净重3.2克,3号嫌疑毒品因数量较少无法称量。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鉴定:在送检的1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送检的2号、3号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检查、辨认、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文杰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影、陈兵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文杰系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文杰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五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兵、郭影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到六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文杰当庭自愿认罪,辩称在其家中搜到的毒品数量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陈兵当庭辩称其事先对郭影到临泉购买毒品不知情。陈兵辩护人的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兵犯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应当宣告被告人陈兵无罪。被告人郭影当庭辩称其到临泉来系购买毒品,其行为依法不应构成运输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文杰与郭影通过电话联系商议进行毒品交易,后郭影乘车到临泉,两人在临泉县城关镇一宾馆见面,赵文杰卖给郭影9克冰毒,得款1800元。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郭影、陈兵欲向被告人赵文杰购买冰毒后带回霍邱县吸食,遂乘坐出租车来到临泉县。赵文杰和郭影电话联系约定在临泉县广播电视局门口交易毒品,每克200元。赵文杰、郭影、陈兵三人在约定地点交易毒品时,陈兵将购买毒品款3000元现金及准备储藏毒品的照相机交给赵文杰,赵文杰返回租房处取毒品时,三人被临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对赵文杰的住处进行搜查,查获嫌疑毒品三包,分别编号为1-3号。经当面称量:1号嫌疑毒品净重28克,2号嫌疑毒品净重3.2克,3号嫌疑毒品因数量较少无法称量。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鉴定:在送检的1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送检的2号、3号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一、物证现场搜查照片及当面称量照片。二、书证。(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二)扣押物品清单,扣押黄山烟盒、紫色火柴盒、红色火柴盒中装的嫌疑毒品共三包,电子秤一个,吸毒工具玻璃瓶冰壶一个、锡箔纸三张、三星牌手机一部、一百元面值人民币三十张、照相机一部、联想牌手机一部、蓝色HYFEN牌手机一部。(三)前科证明,2015年郭影在霍邱县瑞鑫宾馆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2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临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四)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09)新刑初字第020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陈兵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五)常州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陈兵于2009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六)陈兵、赵文杰等人口信息登记表,证明赵文杰、陈兵、郭影等人的身份信息。(七)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2008)八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赵文杰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八)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2月27日,临泉县公安局白庙派出所民警在临泉县广电局大门外将交易毒品的赵文杰、陈兵和郭影抓获。(九)阜阳市涉嫌吸毒人员尿样检测报告单,证明周某毒品尿样检测呈阴性。赵文杰、郑锐冰毒、吗啡尿样检测呈阳性,陈兵、郭影、张伟冰毒尿样检测呈阳性。(十)临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赵文杰、陈兵、郭影、郑锐、张伟均因吸食毒品被临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十一)通话记录,证明机主姓名为陈兵的电话号码137××××9888于2015年2月24日和2月27日与赵文杰使用的电话号码155××××5679多次通话联系。三、证人周某(出租车司机)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郭影和陈兵包车到阜阳,结果到阜阳后又说到临泉。到达临泉后,吃过午饭,郭影和陈兵说要其等一会,他们打的到另外一个地方,让其等一个小时左右,再包车回去。其在车上休息的时候被公安民警查获。在从霍邱到临泉的路上,郭影多次打电话联系临泉的人。四、被告人供述。(一)被告人赵文杰供述。1、被告人赵文杰2015年2月27日供述,2007年8月5日因贩卖毒品被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公安分局禁毒大队查获,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我从网上通过其他人认识一个叫“艳”(郭影)的女性朋友,今年1月份她打我电话,说要到临泉买点冰毒。我们约定在临泉县“全城经典”宾馆见面,并约定冰毒价格为200元一克,她付1800元钱,我给她9克冰毒。前天,艳又给我打电话要买冰毒。昨天我与庙岔镇的胡朋朋联系,拿了1000元的海洛因和2000元的冰毒。价格是海洛因600元一克,冰毒70元一克。今天我将冰毒装到一个黄山(红方印)烟盒内,将海洛因分成两个小包装到两个火柴盒内。中午时分,我和郭影电话约定在临泉县广电局门口见面。碰面后,跟郭影一起的男子(陈兵)给我一卷钱说是3000元钱要15克冰毒,随后那个男子又从手提袋内拿出一个照相机,让我将冰毒放在照相机内,并告诉我如何打开照相机后盖,接着又将他提的一箱酒给我,说过节了,给我带的酒。我接过东西回家去取毒品,走的没几步就被公安人员将我和郭影、陈兵抓住了。2、被告人赵文杰2015年2月28日供述,我总共卖给郭影两次毒品。第一次是9克,第二次是15克,每克200元。昨天我卖给他们毒品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其余供述内容同第一次供述。3、被告人赵文杰2015年3月1日、3月12日、4月4日、8月7日四次供述前内容均一致。(二)被告人陈兵供述。1、被告人陈兵2015年2月27日供述,2015年2月27日上午,我女朋友燕子(郭影)联系我,让我和她一起到临泉的一个亲戚家拜年,我当时同意了,还顺便买了一箱酒。其实我知道她到临泉是弄点毒品。因为她以前从临泉弄到过毒品,我跟她来临泉也就是想顺便弄点回去我自己玩玩,拿回去和我的兄弟分享。我们俩一块包出租车从霍邱直接到临泉来,车费450元。到临泉,燕子用我的手机跟对方联系的,并约定在临泉县电视台门口见面。见面后,燕子介绍说那人是他哥(赵文杰),我和他寒暄了几句,把我带的酒给他,接着燕子让我把3000元钱和带的照相机给他哥,并说到时候她哥将毒品藏在相机里面,那样比较安全。赵文杰接过我给他的东西往回没走多远,我们就被抓获了。2、被告人陈兵2015年2月28日供述,我第一次来临泉买毒品,我不认识卖毒品的那个人,是我女朋友郭燕从中间介绍的,价格也是燕子谈好的。我们从霍邱包一辆出租车,到临泉电视台下车后,郭燕和她喊的哥(赵文杰)见面后,郭燕让我将3000元钱和照相机给那个人,让那个人将冰毒放在照相机内,方便我们将毒品带回。我刚把钱和照相机给郭燕的朋友,就被公安抓起来了。我们买毒品准备自己吸食。3、被告人陈兵2015年3月1日供述,供述内容基本同前两次供述。4、被告人陈兵2015年3月26日供述,我只吸食毒品,并不贩卖毒品。5、被告人陈兵2015年4月4日供述,我和郭影从霍邱包车来临泉的,准备购买3000块钱的冰毒之后回去还坐我们包的车,带回去之后毒品我和郭影吸食。6、被告人陈兵2015年8月7日供述,我来临泉是走亲戚的,是我女朋友的表哥,她表哥是谁我不知道。(三)被告人郭影供述。1、被告人郭影2015年2月27日供述,我总共来过临泉三次,第一次是很早以前来临泉拉小麦,第二次是我来临泉县买了2300元的冰毒,第三次,也就是这次来临泉也是为了买毒品的。第一次买毒品离现在有一个多月了,天冷的时候,我在霍邱电话联系的卖毒品的人(赵文杰),到临泉后在泉城宾馆的房间内,我们谈的200元一克冰毒,谈好后我们和他一起去取的毒品,但是他讲毒品总价是2300元,我给他1800元,他说我还欠他500元钱,之后我就坐车回霍邱了。最近一段时间,我身上没有毒品了,就又打电话联系他。今天早晨我和陈兵商量到临泉买毒品的事情,陈兵不愿意来,我硬叫他来的。后来我们包车到临泉,并带了一个照相机,我把身上的一千多元给了陈兵,凑够三千元钱好买毒品。到临泉后,我和卖毒品的约定在临泉县电视台见面,我们让包的出租车在我们吃饭的地方等我们,我和陈兵打的到约定地方,见到卖毒品的人后陈兵将三千元钱和照相机、一箱酒给了这个人,我跟这个人说,将毒品放在照相机内。毒品放好后再电话联系。这个人正准备走的时候,我们就被公安局的人抓获了。2、被告人郭影2015年2月28日陈述,这次从霍邱来临泉买毒品,我们约定的还是200元一克。其余供述内容同上。3、被告人郭影2015年4月4日供述,我和陈兵是从霍邱包车来临泉的,准备买了毒品之后还坐我们包的车回去。结果才给了钱,就被抓获了。4、被告人郭影2015年8月7日供述,2015年2月27日我和我男朋友陈兵租车到临泉县找赵文杰买三千元的冰毒,我把三千元交给赵文杰后,还没有见到毒品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上次我从赵文杰处购买的是200元一克,这次没有谈价格,应该还是按照上次的价格。陈兵跟我一起来临泉是为了购买毒品。五、辨认笔录,被告人赵文杰、陈兵、郭影均能够互相辨认。六、搜查、检查、称量笔录。(一)搜查笔录,2015年2月27日15时5分临泉县公安局民警在赵文杰家中搜查到嫌疑毒品和吸食毒品的工具,及电子称一个。(二)检查笔录,2015年2月27日14时30分临泉县公安局民警在赵文杰左侧裤袋内检查出3000元人民币,其随手提的棕色袋子内有一部照相机,还有一箱红色纸箱包装的临水牌白酒。(三)称量笔录,2015年2月27日,临泉县公安局民警在赵文杰住处查获嫌疑毒品三包,分别编号为1、2、3号,并当被告人赵文杰面当场称量,称量结果为1号嫌疑毒品净重28克,2号嫌疑毒品净重3.2克,3号嫌疑毒品因数量较少无法称量。并对称量过程进行了固定拍照,赵文杰对称量过程无异议。七、鉴定意见,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为在1号送检的材料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2号、3号送检材料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关于被告人陈兵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的,以及被告人郭影辩解的被告人陈兵、郭影系到临泉购买毒品,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兵、郭影从霍邱包车到临泉购买毒品,已将毒资交由被告人赵文杰,陈兵、郭影打算取回毒品后,乘坐来临泉的车赶回霍邱,其两人的行为系准备在购买到毒品以后,将毒品乘车运输回霍邱县。该部分事实有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陈兵、郭影在侦查机关及当庭的供述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故被告人陈兵、郭影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文杰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郭影、陈兵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运输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文杰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影、陈兵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文杰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赵文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兵、郭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文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二、被告人陈兵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三、被告人郭影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四、扣押在案的毒资三千元、作案工具手机三部、吸毒工具等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文杰的刑期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29年6月26日止。被告人陈兵、郭影的刑期均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曹 瑜审 判 员  孙媛媛人民陪审员  陈东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冰心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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