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城望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陈盛权与王艺明、王艺洪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盛权,王艺明,王艺洪,魏传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望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陈盛权。委托代理人张万万,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艺明。委托代理人刘海东,潍坊潍城蓝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艺洪。被告魏传明。原告陈盛权与被告王艺明、王艺洪、魏传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晓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盛权委托代理人张万万、被告王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东、被告魏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艺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原告陈盛权与被告王艺明共同投资中华茶博城18区憶盛茶叶店,原告投资257500元,2014年原告陈盛权与被告王艺明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退出经营,被告王艺明自愿退回原告投资款折合165000元,分四次还清。被告王艺洪、魏传明在担保人处签字,对该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王艺明立即偿还原告投资款165000元及利息,被告王艺洪、魏传明对上述还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艺明辩称,所欠数额不属实,被告王艺明已支付15000元,还欠150000元,利息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支付,其他无异议。被告王艺洪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魏传明辩称,我在协议上的签字并不产生担保的作用,仅是一个证明人签字,所以我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盛权与被告王艺明于2012年10月份共同投资潍坊青年路中华茶博城中心大街18区109、110、120、121憶盛茶叶店,被告王艺明投资260523元,原告陈盛权投资257500元,总投资518023元。2014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合同,约定原告陈盛权自愿退出,被告王艺明自愿接收茶叶店继续经营,盈亏自负。茶叶店从开业之前/之后所有费用由被告王艺明全部承担负责,被告王艺明自愿退回原告陈盛权投资款折合人民币165000元整,分四次付清。2014年4月21日前付15000元,2014年7月21日前付50000元,2014年10月21日前付50000元,2015年1月21日前付50000元;双方对以上条款签字手印生效,担保人签字生效。在该协议上另有手写注明“陈盛权收到1.5万元正”字样。被告王艺洪、魏传明在“担保证明人签字”栏签字。原告与被告王艺明双方除本案所涉合伙纠纷外,另有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艺明曾向原告陈盛权借款,后经对账,截至2014年3月21日尚欠原告130000元,至今尚未全部偿还完毕,原告就该民间借贷案件亦已在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原主张本案协议合同上注明的“陈盛权收到1.5万元正”系被告王艺明偿还的民间借贷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并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对该款从尚欠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王艺明对此不予认可,称该款履行的是本案双方就合伙事宜所达成的协议合同的约定;后原告变更了民间借贷案件的诉讼请求,将原已扣除的15000元尚欠款项重新加入到诉讼请求中。2015年8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伙关系成立,双方就分伙事宜达成协议后,均应按协议履行,原告主张被告王艺明支付投资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从协议合同的记载来看,被告王艺明就本案所涉投资款已支付原告15000元,尚欠投资款数额为150000元。被告王艺洪、魏传明在“担保证明人签字”栏签字,结合协议合同“担保人签字生效”的内容,应认定为担保人,但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限,被告王艺洪、魏传明的担保期限应认定为6个月,而从双方签订的协议合同看,最后一笔款项的付款时间约定为2015年1月21日,故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于2015年7月21日届满,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起诉,已超出担保期限,故被告王艺洪、魏传明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艺明未按约定支付投资款,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艺明支付原告陈盛权投资款1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其中5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另外5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最后5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晓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谭春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