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24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忠勇与张嘉伟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勇,张嘉伟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24838号原告李忠勇,男,1983年4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宫晨(原告之妻),女。被告张嘉伟,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宇,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忠勇(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嘉伟(以下简称被告)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俊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忠勇的委托代理人宫晨,被告张嘉伟的委托代理人王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上下相邻,原告住北京市通州区玉桥东里,被告住原告楼下,被告的下沉院落(天井)紧邻原告开放阳台西侧下方。2015年9月11日,被告在自家下沉院落内(天井)开始建设钢筋和玻璃结构的阳光房(长约780厘米、宽约380厘米、高约270厘米),2015年10月12日基本完工。该阳光房东侧屋顶紧邻原告开放式阳台西侧栏杆下边缘台阶60厘米。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居住在2层邻居原告的安全和生活,任何人可通过阳光房爬到原告家盗窃,导致原告不敢开窗,且阳光房棚顶所占据的空间面积遮挡了原告家的视野,以致原告在家看不到绿地,棚顶使用的夹胶反光玻璃造成光污染,被告在建造阳光房时切割了楼体外立面理石,侵害所有业主利益;在被告施工过程中,原告家曾多次激烈反对均无法制止,被告不肯停工,在此期间,物业还对被告下发违章通知单,经举报通州区城管永顺支队三次下发停工通知,都无法制止其违法建设行为,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通州分局已把小区一层业主私搭乱建同样性质的阳光房定义为违法建设。原告经过多重努力都无法制止被告建设阳光房的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拆除其违章搭建在原告阳台西侧外的玻璃阳光房,修复被破坏的理石外墙,恢复原状;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起诉状中陈述事实有误,原被告双方并非上下相邻,原告房屋在被告房屋的斜上方,根据法律规定,相邻关系是指两个相互比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相互行使权力时应当互相给予便利,所以我方认为原告不符合起诉相邻关系的主体条件,被告方所搭建的玻璃房并不是阳光房,它是一个安全门,因为开发商在对小区规划设计时存在严重的设计缺陷致使一层业主在进入地下室,如果没有安全棚的遮挡很有可能被高空坠物伤害,另外,在安全棚区域范围内发生过多次高空坠物,有小区业主拍摄的照片以及相应的报警记录,故被告的安全棚是不能拆除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告购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乔庄村居住项目(即通州区玉桥东里);同期,被告购买位于上述项目房屋(即通州区玉桥东里)以及地下一层及下沉院落一处,上述房屋位于通州区合生滨江帝景小区;原被告购买的上述房屋均已交付并入住。原告的房屋位于被告房屋东上方,墙体东侧斜上方相邻。2015年9月,被告在一层下沉院落位置搭建双层夹胶玻璃阳光房屋。2015年6月25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通州分局出具《关于孙立伟等同志来访的答复意见书》,该答复载明,经核实,合生滨江帝景小区部分一层业主建设的阳光房工程,未取得规划许可文件,该行为已经涉嫌违法建设;该局已将案件移送通州区城管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2015年9月15日,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即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以被告违反了合生华景家园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协议书的规定,向被告下发违章通知书,要求被告立即停止违建行为、恢复原状。2015年11月5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通州分局出具《关于宫晨同志来访的答复意见书》,该答复载明,业主搭建的阳光房未取得相关规划审批手续,该局已将上述案件移送通州区城管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另查,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及质证情况如下:1、原告提交了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通州分局出具的答复意见书用以证明被告所建阳光房为违法建筑,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答复未明确为被告房屋且只是说明被告的房屋涉嫌违法,未对房屋建设性质进行明确定性;2、原告提交了照片打印件证明涉案玻璃阳光房的结构特征等情况以及城管大队执法情况,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无法体现被告所建安全棚周围情况;3、原告提交了小区物业公司出具的违章通知单,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4、被告提交了一组照片打印件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安全棚区域范围内存在大量高空坠物危及被告及家人安全,被告进出地下室必须通过露天安全棚,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高空坠物并非发生在被告处而是在本小区其他住户,该组照片是本小区其他住户家的情况;5、被告提交了一组照片打印件证明小区规划设计存在缺陷,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存在安全隐患。原被告双方还分别提交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发票用以证明双方所购买房屋的坐落及购房情况。再查,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现场勘查如下:原被告双方所购买的房屋均在合生滨江帝景小区,原告其房屋位于被告房屋东上方,阳台部分已经封闭式装修;被告房屋地下一层有下沉院落一处,该院落内有进入地面的楼梯1座,楼梯出口处在一层房屋之外,从楼梯攀至地面后有甬道可进入小区或进入一层房屋内,外围有围栏;被告所建房屋为钢结构玻璃房屋(高出一层地面约2.7米)覆盖其下沉院落及一层甬道上方,顶棚和四面均为钢化玻璃,该玻璃房屋并无遮挡原告在其阳台处视野;合生滨江帝景小区与被告房屋相同或类似户型房屋多处有类似被告所建钢结构玻璃房屋情况。上述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通州分局答复意见书、违章通知书、发票、照片打印件、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分处不同楼层且东墙毗邻,被告在其下沉院落部分搭建钢结构玻璃房,原告认为存在有人通过攀爬至玻璃房顶部进入其家中盗窃的风险,本院认为是否构成相邻防盗关系,应考虑是否存在盗窃现象的现实危险性、周围建筑的特点以及当地的治安状况等因素,从现场勘查的情况看,原告房屋阳台已经进行封闭式装修具有一定的防盗功能,尚无足够证据证实被告搭建诉争玻璃房增加原告的防盗风险,以致其在防盗方面处于更加不利的处境;原告诉求的理由中提到该建筑遮挡其视线以致其无法看到小区绿地,但原告房屋阳台处在被告房屋斜上方,位置较高,此事实理由与现场勘查情况不符;原告诉求的理由中提到光污染,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本院对原告所提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对于被告所建诉争玻璃房屋是否为违法建筑及是否应予拆除等问题,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之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忠勇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十五元,由原告李忠勇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俊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柳爱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