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02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阳与被执行人金立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阳,金立国,万红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02执异3号(2016)吉0702执异字第3号案外异议人:万红艳,女,1977年10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申请执行人:周阳,男,1982年5月26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委托代理人:奚东梅,女,1984年10月11日生,满族,住址前郭县委托代理人:朱侠,松原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金立国,男,1977年11月20日生,汉族,现住扶余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阳与被执行人金立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宁民执字第881-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金立国所有的坐落于宁江区文化街106幢2层室号/部位2a34-1松房权证宁字第000543**号,建筑面积20.51平方米商业用房一套,并进行评估、拍卖。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案外异议人万红艳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异议人万红艳称,请求法院停止对被执行人金立国所有的位于宁江区新天地购物中心商铺的拍卖及扣押。金立国与万红艳于2011年3月离婚时约定新天地购物中心商铺归女方一半。故万红艳的财产不能查封与拍卖,申请执行人周阳称,对于异议人的异议我方认为理由不成立。1、当时提出是在2011年离婚在2012年办理复婚手续。2011年3月28日离婚、2012年3月16日复婚。而且异议人、金立国与周阳之间是朋友关系,对于异议人与金立国的婚姻状况,作为周阳很清楚,双方虽然办理离婚手续,但是异议人与金立国一直在一起生活,作为财产也没有在婚姻登记处进行分割。2、如果双方是真正的离婚,对商铺进行了分割,那么作为异议人及金立国应该到房产部门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作为周阳在诉讼及执行过程中查档,现在争议商铺依然在金立国及万红艳名下。3、由此次交通事故给申请人周阳带来极大的伤害,现申请人周阳精神出现问题,对家庭成员均有暴力倾向。综上建议法庭应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被执行人金立国称要求解除对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周阳与被执行人金立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金立国赔偿原告周阳各项合理损失386361.80元。二、被告刘学民赔偿原告周阳各项合理损失252120.60元。被告关洪亮对其中的132120.6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张洪羽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鉴定费4100元由被告金立国承担2460元,由被告刘学民承担820元,由原告周阳承担820元。案件受理费10184.82元由金立国承担6163.09元,由刘学民承担4021.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另查明,原告周阳于2015年2月10日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做出(2015)宁民诉中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对被告金立国所有的坐落于宁江区,建筑面积20.51平方米商业用房予以查封。二、对原告提供担保的奚志强与赵立荣共同所有的,建筑面积72.48平方米住宅予以查封。万红艳与金立国于2011年3月28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后于2012年3月16日登记结婚。本院查封房屋松房权证宁字第000543**号房产部门登记为万红艳与金立国共同共有,登记时间为2011年10月19日。案外异议人万红艳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结婚证(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申请执行人周阳提交了房屋查档证明一份。本院认为,本院查封松房权证宁字第000543**号房屋产权登记在万红艳与金立国名下系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们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故本院对松房权证宁字第000543**号的房产采取的查封措施并无不当,对案外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异议人万红艳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胡 萌人民陪审员 郑淑英人民陪审员 吴晓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辛立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