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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刑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乙,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刑终19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宿州市现代产业园区蒿东村陈家组**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现代产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现代产业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1986年7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淮北青东煤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宿州市现代产业园区。系本案被害人。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埇刑初字第007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1889.25元。原审被告人陈某乙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乙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其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某乙撤回上诉。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埇刑初字第007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耀代理审判员 徐 莉代理审判员 胡 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开丽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