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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04刑初字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刘明、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刑初字89号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明,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5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5)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明、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明、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8时许,被告人刘明、刘某兄弟二人到鄂州开发区周铺村7组,翻墙入室,盗得被害人李某家中黄金耳环一个和保险箱某二被告人将保险箱抬至李家后山撬开后未发现财物而丢弃。同日9时许,二被告人到鄂州市鄂城区泽林镇团结村,钻门入室,盗得被害人王某家中现金600.00元以及黄金手镯一对、黄金项链一条、黄金吊坠一个。二被告人将上述所盗物品以4,500.00元卖与他人。同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到鄂州市鄂城区杜山镇东港口湾,溜门入室,盗得被害人吕某家中现金170.00余元。经鄂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耳环价值769.00元,被盗黄金项链、黄金吊坠价值4,488.00元,共计5,257.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被盗黄金耳环、黄金项链、黄金吊坠,分别发还被害人李某、王某。被告人刘某退出赃款7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明、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检测报告、发票、涉案照片、发还物品清单、领条、退赃收据、刑事判决书;证人程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王某、吕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明、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已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明的刑期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协中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吕璟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