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3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孙任公与甘如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任公,甘如华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3286号原告孙任公。被告甘如华。原告孙任公与被告甘如华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凡人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任公,被告甘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任公诉称:2012年10月,被告借用原告的款项购买牌照为苏H×××××的雷克萨斯小汽车,双方约定:该车所有权及使用权归原告,支付款项及还贷由原告负担,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若被告转卖该车或法院扣押拍卖,则被告应偿还原告为购车支付的全部款项,并赔偿违约金拾万元,该欠条含车价、保险、贷款利息、税费、违约金合计为伍拾万元。被告甘如华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甘如华与原告孙任公系母子关系,双方于2012年10月19日签订汽车所有权代持协议一份,约定:孙任公(乙方)因个人原因需以甘如华(甲方)名义购买牌照为苏H×××××的车辆,甲方同意代持该车辆所有权,以甲方名义办理车辆所有权证…甲方未经乙方许可将车出售他人,或者因债务致使车辆被法院或他人扣押,则应赔偿乙方为购买该车辆所付的一切费用,并额外赔偿十万元的违约金,双方确认总金额为伍拾万元…。2015年10月20日,涉诉车辆被本院依法扣押。另查明,原告孙任公作为被告甘如华的委托代理人参与多起案件的诉讼。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甘如华与原告孙任公系母子关系,原告孙任公要求被告甘如华依约偿还欠款50万元,被告甘如华同意还款,本院不表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如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孙任公欠款50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甘如华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周凡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惠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