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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石法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石法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湖南省株洲市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监视居住(因腹部异物暂不符合收押条件),经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11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家。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米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志锋、黄显家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胡翔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永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16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吴某窜至株洲市石峰区田心亿都国际小区旁的19路车公交站,趁公交车到站上公交车人多拥挤时,从被害人王某外套右边口袋扒得一台白色VIVO牌直板触屏手机,后被告人吴某将该手机以220元销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400元。2、2015年10月2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吴某窜至株洲市石峰区田心湖铁职院对面的3路公交车站,趁公交车到站上公交车人多拥挤时,扒得被害人欧某的一台白色小米4直板手机,后被告人吴某将该手机以80元销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辨认笔录、被盗物品资料、户籍证明的相关书证;2、证人周某的证言;3、被害人欧某、王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16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吴某窜至株洲市石峰区田心亿都国际小区旁的19路公交车站,趁公交车到站上公交车人多拥挤时,从被害人王某外套右边口袋扒得一台白色VIVO牌直板触屏手机,后被告人吴某将该手机以人民币22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400元。2、2015年10月2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吴某窜至株洲市石峰区田心湖铁职院对面的3路公交车站,趁公交车到站上公交车人多拥挤时,扒得被害人欧某的一台白色小米4直板手机,后被告人吴某将该手机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辨认笔录、被盗物品资料、户籍证明的相关书证;2、证人周某的证言;3、被害人欧某、王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作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吴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被告人吴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犯罪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文米娜人民陪审员  何志锋人民陪审员  黄显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