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民一初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李佳阳与蛟河广播电视台、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佳阳,蛟河广播电视台,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蛟民一初字第1609号原告:李佳阳,男,汉族,23岁。委托代理人:陈焱,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蛟河广播电视台,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民主街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冯铸,台长。委托代理人:郑强,男,40岁。被告: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分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河北街红叶大街58-6号。法定代表人:李春水,经理。委托代理人:历琰,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俊骥,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秀荣,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佳阳与被告蛟河广播电视台、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2015年12月1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佳阳及委托代理人陈焱,被告蛟河广播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郑强,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历琰、马俊骥、邓秀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佳阳诉称:我于2008年12月应征入伍,于2010年12月退伍复原。2011年7月,我开始在蛟河市前进广播站工作,并与蛟河广播电视台签订长期劳动合同协议,成为蛟河广播电视台的员工。2014年4月蛟河广播电视台按照吉林省政府关于整合全省广播电视网络的工作要求及蛟河市市委、市政府的决定,将电视台下属的乡镇广播电视站人、财、物一次划给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分公司管理。现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分公司接收了我的人事关系后,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而是利用李佳阳不懂法律的弱点,在违背李佳阳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将劳动合同改为劳务派遣合同,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及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相关规定。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李佳阳与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分公司存在长期劳动合同关系;补发李佳阳工资差价34200.00元(1800.00元/月×19个月),补发三险一金(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差额7600.00元(400.00元/月×19个月)。蛟河广播电视台辩称:李佳阳原是我单位的长期合同工人,按照资产划拨合同的约定,已经一并划拨到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分公司。本案诉讼请求中没有提到蛟河广播电视台,我公司不是履行义务的主体。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分公司辩称:李佳阳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我公司与蛟河广播电视台之间经过平等协商后签订的资产收购合同。作为资产收购的条件,我公司仅依据与蛟河广播电视台达成的合意,对蛟河广播电视台原有的42名在编人员及包括李佳阳在内的25名“长期合同工”进行区分安置,而不是承接蛟河广播电视台原劳动合同义务。李佳阳在听取并了解劳务派遣相关事项后,与吉林市劳动保障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形成劳动关系,并以劳务派遣的方式为我公司提供劳务。我公司与李佳阳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没有义务向其补发三险一金差价。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如李佳阳认为劳务派遣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在签订劳务派遣时主张权利,现劳务派遣合同签订已超过一年,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李佳阳各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佳阳2010年12月退伍复原后,于2011年6、7月份到蛟河广播电视台前进广播站工作。2011年8月1日,李佳阳与蛟河广播电视台(原蛟河市广播电影电视局)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两年,2013年8月1日续订两年。2014年4月15日,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蛟河广播电视台签订资产收购合同,收购蛟河农村有线电视网络资产,并对蛟河广播电视台员工进行安置,其中42名有编制员工,25名长期合同工。李佳阳为25人中的一员。2014年4月1日,(甲方)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分公司与(乙方)吉林市劳动保障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提供劳动事务服务。同日,吉林市劳动保障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李佳阳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两年,乙方一次性为甲方提供服务人员25人,工作地点为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分公司。该25人均为蛟河广播电视台原合同制工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机读档案两份、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劳动合同书两份、劳务协议书及劳务派遣费用发票两份、资产收购合同及安置名单、情况说明、养老保险及公积金缴费证明、会议记录及签到表。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李佳阳诉请是否有理,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一、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蛟河广播电视台系资产收购与被收购的关系,双方系商业行为,不属于企业的合并、分立的情况。李佳阳与吉林市劳动保障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系劳动合同关系;吉林市劳动保障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分公司之间系劳务派遣关系。李佳阳在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分公司工作,系基于劳务派遣合同,故李佳阳诉请确认其与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分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佳阳主张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系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李佳阳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庭审中,李佳阳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系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证人田四平的证言佐证了在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时不存在强制签署的情况。二、因李佳阳与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其诉请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分公司补发工资差额、补交三险一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李佳阳提供的证据优待安置证、接收函、介绍信、登记表、信访事项告知书两份、信访不予受理告知单、意见书、信访复查意见书一节,本院认为,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分公司并非李佳阳作为退伍义务兵的政策性接收单位,因此,以上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在此不予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佳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李佳阳负担。审 判 长 孙 钰人民陪审员 王硕贤人民陪审员 杨振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