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3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3刑初1号公诉机关杨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某,男。2015年8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被杨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杨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杨陵区院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严某某饮酒后驾驶陕V某某号轿车沿杨陵区康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康乐路与常青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车辆撞至该交叉路口东北角路灯杆上,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宝鸡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严某某血醇浓度为319.6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杨凌交巡警支队二大队认定,严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严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量刑情节: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从重处罚。被告人严某某对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称其案发前一直在接受治疗,精神状况不好,请求对其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严某某饮酒后驾驶陕V某某号轿车沿杨陵区康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康乐路与常青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车辆撞至该交叉路口东北角路灯杆上,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陕西省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严某某血醇浓度为319.6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杨凌示范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严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证人蒋某某、胡某某、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严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陕西省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宝公交鉴(检验)字(2015)第0554号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破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杨凌示范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二大队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被告人严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陕V某某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杨凌示范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二大队杨公交认字(2015)第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及法庭审理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属实,被告人严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依法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严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鉴于其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责令其具结悔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 琼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泽飞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