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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胡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刑初9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9时许,在长春市朝阳区被害人许某甲家,被告人胡某某与许某甲因土地面积纠纷互相殴打,被告人胡某某用拳头和手掌击打许某甲部和面部致其左耳鼓膜穿孔。经鉴定,许某甲外伤致左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胡某某与许某甲自愿达成和解。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9时许,在长春市朝阳区被害人许某甲家,被告人胡某某与许某甲因土地面积纠纷互相殴打,被告人胡某某用拳头和手掌击打许某甲部和面部致其左耳鼓膜穿孔。经鉴定,许某甲外伤致左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胡某某与许某甲自愿达成和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案及出院小结,和解协议,证人赵某某,许某乙,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许某甲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姜 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红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