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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行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先冰与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赔偿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先冰,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高新行初字第360号原告先冰,男,汉族,1979年5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合江镇滨江路中段后街**号*单元*号。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成都市锦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济环,局长。原告先冰诉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该案的证据材料及依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先冰于2016年1月20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原告先冰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先冰撤回对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审 判 长  杨 敏人民陪审员  马新民人民陪审员  唐宪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关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