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解民一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吴兴银与张永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解民一初字第728号原告吴兴银,男,195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永庆,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吴兴银诉被告张永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兴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兴银诉称,被告张永庆因偿还交通事故赔偿款于2011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月6日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永庆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吴兴银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1张,证明被告张永庆于2011年1月16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永庆未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吴兴银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张永庆于2011年1月16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张永庆因经济周转于2011年1月16日向原告吴兴银借款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今借现金25000元。张永庆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据上签字,该借据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予返还,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诉至本院。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原告支付公告费26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张永庆向原告吴兴银借款25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25000元,履行了借款合同中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在原告催要后未能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对借款有明确的利息约定,因此涉案借款的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予以计算。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兴银借款2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15日起以借款本金25000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兴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960元由被告张永庆承担,暂由原告吴兴银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张永庆给付原告吴兴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岩审 判 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耿金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