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13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陈XX诉被告周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周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3民初17号原告陈XX,女,汉族,1971年1月5日生,住贵阳市清镇市。被告周XX,男,汉族,1969年10月30日生,住贵阳市白云区。原告陈XX诉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登记结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婚后,被告一直不愿意把收入作为家庭支出,原告没有工作一直依赖被告,被告就对原告百般刁难,就连买菜钱都要算账,后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长期争吵,被告甚至出手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脑震荡入院。从1993年开始,原告就已经产生离婚的念头,但为孩子考虑而忍耐。被告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原告为了孩子还是忍耐,但被告仍然死性不改。原告早已对这段婚姻死心,后两个孩子已经长大成人,而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任何和好的可能,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位于清镇市三角花园的房屋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XX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9月14日在清镇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周甲、周乙(均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1月4日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许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而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过吵打,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能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加以佐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协调沟通,相互包容,相互理解,求同存异,共同用心维护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故原告主张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XX与被告周XX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已经减半收取),由原告陈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左德兴 来自: